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所在地延吉市延西街559号。
负责人:张雪松,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 ,吉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民,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松委三组。
被告:傅涛,男,汉族,延边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东委十四组。
被告:刘金,男,汉族,电信集团延边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丰盛委。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陈建民、傅涛、刘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延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傅涛、刘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储蓄银行延边分行诉称:2013年5月3日,陈建民因经营商贸公司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中国邮政银行个人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5.3%,傅涛与刘金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为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发放上述款项。陈建民接收上述款项后按期还款至2014年5月3日,一直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傅涛、刘金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建民偿还借款本金17739.99,利息4827.54元,共计22567.53元;傅涛、刘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2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建民、傅涛、刘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陈建民、傅涛、刘金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建民提供10万元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率为22.95%。被告傅涛、刘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建民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建民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9039.99元,其偿还至2015年4月3日。目前,陈建民共拖欠借款本金17739.99元。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结算表、借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陈建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傅涛、刘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建民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739.9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民返还17739.99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民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4827.54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被告陈建民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以未偿还的本金1773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9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涛、刘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此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20元的诉讼请求,因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17739.9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4827.54元;2015年5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73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
二、被告傅涛、刘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傅涛、刘金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建民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建民、傅涛、刘金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陈建民、傅涛、刘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