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刘贵刚,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花,系支行职员。
被告:尹顺爱,女,住址不详。
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吉市支行)与被告尹顺爱、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国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延边国贸公司于2015年9月9日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当到延边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申报债权,故本院不宜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五年 十一 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荣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