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64号
原告:李哲男,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芦宝玉,女,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哲男与被告芦宝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哲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615元,共计1215元(原告已预交1815元),由原告李哲男负担。
审判长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