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49-3号
原告郑相哲,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英奎,现住延吉市。
被告宫晓锐,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郑相哲与被告林英奎、宫晓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林英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宫晓锐名下的小型轿车,现原告以与林英奎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林英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宫晓锐名下小型轿车的扣押。
二、解除对原告郑相哲提供的担保物郑志刚与孙姬子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的住宅房屋的产籍手续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