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27号
原告:李桂芬,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地址: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丁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李桂芬诉被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和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朱辉、何美凝,被告恒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虎春、委托代理人齐晖、黄昌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砂子、石子、多孔红砖、普通砖、三孔红砖、钢材、砂浆王、白灰、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位于延吉市铁南路盛世家园2号楼、4号楼的土建工程。2012年11月3日,经工地材料员与被告驻工地代表潘延春核对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延吉市宏旭建材商店供应铁南盛世家园2号楼、4号楼材料对账单》,确认被告欠款237.15252万元。现被告拒绝支付该建材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237.15252万元。
被告辩称,2010年8月25日,田园公司与州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实际承包人潘延春签字后并开始施工。2011年9月5日,田园公司与州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1月4日到延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期间,发现州府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年检没有合格通过,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田园公司基于实际承包人潘延春已经将所承建工程施工到地上一层,遂与本案被告恒利达公司协商,由被告出借资质与实际承包人潘延春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原有的承发包关系不变,即由潘延春进行实际总承包施工,期间田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都是直接支付给实际承包人潘延春。因此,即使原告与工地存在建材供应关系,也是与潘延春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与恒利达公司无涉。因此,原告起诉恒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主体错误,法院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以恒利达公司为被告有误。理由如下:
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从最开始就是案外人潘延春。2010年8月25日,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发包方,以下简称田园公司)与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是由实际承包人潘延春签字并开始施工的,实质是实际承包人潘延春在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州府公司的施工资质。2011年9月25日田园公司与州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1月4日在延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均表明了这一点。特别是田园公司(甲方)、州府公司(乙方)与潘延春(丙方)三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承包资质变更合同》的第四项“由于本工程是由甲方直接指定丙方为实际承包人,乙方只提供资质……”,则更加清楚地表明,本合同中的丙方潘延春在签订此合同前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本案被告恒利达公司只是出借资质于潘延春,而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2年3月26日,田园公司、州府公司以及潘延春三方共同签订资质变更合同的原因,系州府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年检不合格而没有通过,因此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作为发包方的田园公司在潘延春已经施工完成到地上一层的情况下,为确保工程建设不受影响,找到有合法资质的本案被告恒利达公司,协商以恒利达公司的名义办理潘延春所承建工地的施工许可证,经恒利达公司同意后,由潘延春办理了所承建工地的施工许可证,原有的承发包关系并未改变,即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仍系潘延春,被告恒利达公司只是出借资质。
三、发包方田园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均是直接支付于工程实际承包人潘延春,而与本案被告恒利达公司从未发生过财务账目上的往来,明显与本案原告所称恒利达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相符,如果被告恒利达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却从未与发包方田园公司发生过任何的财务往来,显然不符常理。
四、从原告所提供给潘延春所承建工地材料来看,本案被告恒利达公司没有一次亲自或派人在入库单上签收,均是由潘延春或被告以外的人签收,且事后开具入库单的开票人张永发,原告称其不能找到,难以确认开票行为的真实性。大量的入库单不仅系事后补开,而且在入库单号码与入库时间上存在着前后颠倒现象,入库单号码顺序与入库时间明显有逻辑上的不符。如此,不仅表明建筑材料入库单签收上的不合理,原告也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也使原告向工地提供建材的事实存疑。
五、关于原告称案外人潘延春为被告工地代表或项目经理的问题。原告不能提供由被告恒利达公司指定案外人潘延春为工地代表的委托授权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也不能对潘延春任工地项目经理所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加以举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恒利达公司,其并非本案的真正被告,亦即原告所诉恒利达公司为被告存在错误,即主体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桂芬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7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