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16号
原告:金镇淑,女,1962年8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
被告:柳文,男,1980年5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郑美燕,女,1985年1月1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镇淑诉被告柳文、郑美燕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镇淑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镇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已预交4645元),减半收取1562.5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82.50元,由原告金镇淑负担。
审 判 长 刘风春
审 判 员 崔海兰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