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恒泰公路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清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继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恒泰公路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恒泰公路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恒泰公路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恒泰公路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恒泰公路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省聊城市恒泰公路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