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万荣诉被告林廷陈、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李万荣,女,满族,无职业。

委托告理人:麻百平。

被告:林廷陈,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丰。

被告: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

委托代理人:孙宝金,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万荣诉被告林廷陈、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被告林廷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被告广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万荣起诉称:2014年5月份李万荣从老家辽宁省带来部分农民工,在广隆公司开发建设的河畔小区做架子工劳务,与林廷陈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每绑一平方米架子单价3元,共计施工24593平方米,六栋楼房已经全部在当年施工结束,林廷陈拖欠农民工劳务费至今未给付。2014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林廷陈于诉讼前的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5294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廷陈、广隆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从2014年8月1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林廷陈辩称:林廷陈向李万荣出具的欠条中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林廷陈实际拖欠原告的人工费,计算方式明确,以实际面积及单价计算出拖欠的人工费,第二部分是根据李万荣的要求林廷陈写的证明,证明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拖欠原告的人工费的数额,而不是林廷陈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因此,林廷陈只承认25920元的人工费,不承担27000元人工费;本案中不存在利息的给付问题。

广隆公司辩称:广隆公司要求李万荣提供欠其27000元人工费的证据,如果是广隆公司人员出具的欠条,则广隆公司承认,广隆公司以外人员出具的欠条广隆公司不认可;广隆公司承包给林廷陈的是小项目承包,可以承包给个人,并不违法;李万荣施工的是3号楼和7号楼,当时广隆公司与林廷陈有口头协议,干完这两栋楼后,再干下一栋楼,因为缺材料,而且林廷陈去了南方,广隆公司联系不上,绑了一部分架子后就没有干又拆掉了,这部分架子是李万荣绑的,是2号楼的架子,在绑2号楼的架子过程中广隆公司没有与林廷陈进行核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广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河畔小区楼房的保暖工程承包给了林廷陈,2014年5月份,林廷陈雇佣李万荣为保暖工程绑架子,口头约定每绑一平方米架子单价3元,李万荣绑了部分架子后,林廷陈撤离该工地,李万荣继续留在工地为广隆公司绑架子。2015年2月16日林廷陈给李万荣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人工费总面积8640×3元=25920元,王经理:27000元。”庭审结束后,李万荣、林廷陈、广隆公司要求庭后调解,2015年9月11日,李万荣与广隆公司核对工程量后确认,李万荣给广隆公司绑架子9600平方米,包括拆除每平方米2元,李万荣只进行了捆绑,没有拆除,双方确认每平方米按1元结算,广隆公司应给付李万荣9600元,广隆公司当场给付李万荣10000元,2015年9月16日李万荣撤回对广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2月16日林廷陈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林廷陈给李万荣出具欠条,广隆公司不予认可,其只能证明林廷陈欠李万荣的劳务费数额,林廷陈无权为广隆公司设定义务,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林廷陈拖欠李万荣劳务费259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万荣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没有林廷陈及广隆公司的签字确认,李万荣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廷陈雇佣李万荣从事雇佣劳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万荣提供了劳务,林廷陈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对原告李万荣主张被告林廷陈给付劳务费259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万荣主张林廷陈给付从2014年8月1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李万荣无证据证实该劳务费应当给付的时间,且在2015年2月16日林廷陈出具的欠条中亦无相关约定,故李万荣的利息请求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李万荣主张林廷陈与广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廷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万荣劳务费2592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林廷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林廷陈负担224元,由原告李万荣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延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