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富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朴永民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02号

原告:延吉市富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2169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朴永民,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富元小区B区。

原告延吉市富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物业公司)诉被告朴永民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元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永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元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2312.2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312.22元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朴永民辩称:同意缴纳物业费,但被告居住的房屋漏水,原告维修好后才能交纳物业费。被告在2007年入住后,2008年房屋开始漏水,房产局说房屋维修基金没有交付到房产局,让找物业维修,但物业公司不予修理,一直拖到现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元物业公司于2001年5月9日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公司营业范围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延吉市铁南富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铁南富元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铁南富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应交纳物业费的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012年3月1日,原告和延吉市铁南富元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铁南富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和延吉市铁南富元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铁南富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铁南富元小区B区2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0.71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312.22元。其中,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为388.91元。

另查,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为延吉市铁南富元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书、催费通知单。

本院认为,原告富元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铁南富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铁南富元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铁南富元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朴永民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31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与铁南富元小区业主委员会在 2009年5月13日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仅对2008年10月1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逾期未交纳物业费应当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后签的两份合同均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以388.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关于其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能对抗被告应当履行的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朴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富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312.22元及违约金(以388.91元为基数,按日万元之一计算,自201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朴永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朴永民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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