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涛与徐长东、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59号

原告:陈涛,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陈研利,现住延吉市。

被告:徐长东,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琴,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涛诉被告徐长东、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研利,被告徐长东,被告天宇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诉称:2015年3月25日13时10分许,徐长东驾驶吉HT1006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公园路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西区医院门前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后方同方向驶来的陈涛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陈涛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长东驾驶的吉HT1006号出租车登记在天宇出租车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徐长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769.07元、护理费542.95元(5天×108.59元)、误工费2171.80元(20天×108.59元)、交通费227元,共计5710.82元,其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长东辩称:无异议,但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宇出租车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不予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陈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陈涛负事故次要责任(20%),徐长东负事故主要责任(80%)。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769.07元。

证据4.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限为20天、护理期限为5天的事实。

证据5.延吉市韩林食品超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涛系该超市员工,担任送货员一职。

上述证据经徐长东、天宇出租车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6.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27元。

经徐长东、天宇出租车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4月9日的两张票据共计10元,出票时间相差不到1分钟,不予认可;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2015年3月30日产生6次交通费,有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徐长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长东垫付陈涛医疗费261.35元。

经陈涛、天宇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天宇出租车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5日13时10分许,徐长东驾驶吉HT1006号出租车沿公园路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西区医院门前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后方同方向驶来的陈涛驾驶的无号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陈涛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东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0%);陈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事故发生后,陈涛因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030.42元,其中徐长东垫付医疗费261.35元;陈涛因本次事故导致头部外伤、颈部挫伤、右足背挫裂伤,经延吉市交警队法医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0天,护理期限为5天。

另查,陈涛为城镇户籍。徐长东驾驶的吉HT1006号出租车登记在天宇出租车公司名下,但徐长东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其与天宇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陈涛、徐长东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陈涛承担20%的事故责任,徐长东承担80%的事故责任。因徐长东所有的吉HT1006号出租车登记在天宇出租车公司名下,徐长东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其与天宇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宇出租车公司应与徐长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徐长东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陈涛,超出部分由徐长东、天宇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3030.42元,对于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5天)与误工费2171.80元(108.59元×20天)的主张,陈涛因本次事故导致头部外伤、颈部挫伤、右足背挫裂伤,经延吉市交警队法医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20天,护理期限为5天,结合公安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1193-2014)的相关规定,陈涛的误工损失确定为20天、护理期限确定为5天并无不当,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27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及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合理交通费为54元;上述费用共计5799.1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3030.42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2171.80元、交通费54元,共计5799.17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徐长东垫付的医疗费261.35元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5537.82元中先予返还徐长东,余款5537.82元(5799.17元-261.35元)赔偿给陈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涛5537.8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徐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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