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282-2号
原告杨继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韩玄龙,现住延吉市。
被告申永男,现住延吉市。
原告杨继业诉被告韩玄龙、申永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韩玄龙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申永男名下的吉HH25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现原告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韩玄龙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韩玄龙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申永男名下的吉HH25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扣押。
二、解除对被告杨继业提供的担保物马兴兰(公民身份号码230307198004234024)与杨怀忠(公民身份号码为220122198204245730)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新丰街阳光小区5号楼2单元702,房屋编号:14-13-255-2单元702,建筑面积为49.43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的冻结。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