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继业与韩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2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保字第92号

申请人杨继业,现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韩玄龙,现住延吉市。

申请人杨继业与被申请人韩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杨继业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韩玄龙驾驶的申永男名下的吉HH25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台,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继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韩玄龙驾驶的申永男名下的吉HH25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台。扣押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申请人杨继业提供的担保物马兴兰(公民身份号码230307198004234024)与杨怀忠(公民身份号码为220122198204245730)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新丰街阳光小区5号楼2单元702,房屋编号:14-13-255-2单元702,建筑面积为49.43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申请人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璐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2014)延民保字第92-1号

延吉市交警大队:

申请人杨继业与被申请人韩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扣押被申请人韩玄龙驾驶的申永男名下的吉HH25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台。

扣押期限为一年。

扣押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

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2014)延民保字第92-2号

延吉市昌盛停车场:

申请人杨继业与被申请人韩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扣押被申请人韩玄龙驾驶的申永男名下的吉HH25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台。

扣押期限为一年。

扣押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

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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