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保字第92号
申请人杨继业,现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韩玄龙,现住延吉市。
申请人杨继业与被申请人韩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杨继业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韩玄龙驾驶的申永男名下的吉HH25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台,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继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韩玄龙驾驶的申永男名下的吉HH25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台。扣押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申请人杨继业提供的担保物马兴兰(公民身份号码230307198004234024)与杨怀忠(公民身份号码为220122198204245730)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新丰街阳光小区5号楼2单元702,房屋编号:14-13-255-2单元702,建筑面积为49.43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申请人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璐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2014)延民保字第92-1号
延吉市交警大队:
申请人杨继业与被申请人韩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扣押被申请人韩玄龙驾驶的申永男名下的吉HH25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台。
扣押期限为一年。
扣押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
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2014)延民保字第92-2号
延吉市昌盛停车场:
申请人杨继业与被申请人韩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扣押被申请人韩玄龙驾驶的申永男名下的吉HH250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台。
扣押期限为一年。
扣押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
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