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70-2号
原告:吴海燕(受害人吴基洙之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正云,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丛柳街1039号。
代表人: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峰,现住延吉市。
原告吴海燕诉被告金正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被告金正云的委托代理人金刚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燕诉称:2015年5月29日金正云驾驶吉HX2587号“奥迪”号小型轿车,在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新桥西侧左转弯时,与在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吴海燕的父亲吴基洙驾驶的吉HE1096号“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基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基洙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8日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吴基洙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金正云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正云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563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共计545267.94元,其中请求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金正云承担,由于吴海燕与金正云已协商一致,且金正云已向吴海燕支付赔偿款,故本案中不再向金正云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吴海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吴基洙的身份证、吴海燕的身份证及和龙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吴基洙(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5708110811)的父亲吴东默(1913年9月2日出生)于1979年10月6日死亡,母亲李今玉(1914年12月28日出生)于1998年死亡的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吴基洙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正云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金正云、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证、门诊病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吴基洙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1日),支付医疗费56353.54元(住院费53385.41元+门诊费2968.13元)。
经金正云质证,无异议;
经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需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进行赔偿,因已超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范围,故无异议。
证据4.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龙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0年10月18日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决吴基洙与崔莲花离婚,婚生女吴海燕由崔莲花抚养。
经金正云、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5. 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基洙的直接死因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引起的融合性小叶性肺炎(支气管肺炎)、颈段脊髓多极神经元变性坏死及水肿和心、肺、肝、脾、肾、胰腺病理性萎缩,其死亡机制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其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经金正云、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投保单中已告知被保险人免赔事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且金正云已签字确认无误。
经吴海燕质证,无异议;
经金正云质证,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因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保险公司提供的不承担强制险赔偿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及中国保监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关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强制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之规定,不能抵抗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金正云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9日金正云驾驶自有吉HX2587号“奥迪”号小型轿车,在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新桥西侧左转弯时,与在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吴海燕的父亲吴基洙驾驶的吉HE1096号“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基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基洙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1日),支付医疗费56134.54元(住院费53385.41元+门诊费2749.13元),出院后于2015年7月8日在家中死亡。2015年7月20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基洙的直接死因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引起的融合性小叶性肺炎(支气管肺炎)、颈段脊髓多极神经元变性坏死及水肿和心、肺、肝、脾、肾、胰腺病理性萎缩,其死亡机制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其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吴基洙的父亲吴东默(1913年9月2日出生)于1979年10月6日死亡,母亲李今玉(1914年12月28日出生)于1998年死亡;1990年10月18日,吴基洙与崔莲花经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7月8日吴基洙死亡时,其法定继承只有其女儿吴海燕一人。
另查,吴基洙哲(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5708110811)为城镇户籍。金正云驾驶的吉HX2587号“奥迪”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5年6月12日,吴基洙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金正云驾驶的登记其名下的吉HX2587号“奥迪”号小型轿车,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2015年8月24日,吴海燕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370-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吴基洙承担30%的事故责任,金正云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金正云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金正云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对于医疗费56353.54元的主张,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吴海燕提供的有效票据,吴基洙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医疗费应确认为56134.54元(住院费53385.41元+门诊费2749.13元);上述款项共计545048.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的部分425048.94元(545048.94元-120000元)应由金正云承担70%,因吴海燕与金正云对于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故对此本院不再审理。对于金正云提出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因保险合同包括两部分即投保单与保险条款,首先在投保单中已明确约定“…请特别注意条款中字体加粗的部分,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就条款等作出的说明,完全理解后,请您在签字栏中签字/签章确认,以示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事项的认可。如有异议请在签署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提出询问,如未询问,视为对条款内容的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其次在保险条款中字体加粗了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且金正云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的约定属于该条“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故金正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金正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120元(原告已预交3220元),由被告金正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