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高艳华,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全恩国,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高艳华诉被告全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恩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共欠模板款9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共欠模板款9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建筑模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模板款9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恩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高艳华模板款9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交2275元),由被告全恩国负担。
如被告全恩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石
审 判 员 石勋波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全光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