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兴华与郑永国、张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2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06号

原告:鲍兴华,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郑永国,男,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张洪启,男,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审理原告鲍兴华诉被告郑永国、张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鲍兴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4.50元(原告已预交909元),由原告鲍兴华负担。

审 判 长  陈艳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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