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顾国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锋,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
被告:油吉,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顾国财诉被告徐立锋、油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财的委托代理人葛红,被告徐立锋、油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国财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徐立峰驾驶吉HT2027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该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油吉,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7633.87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支付。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国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7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需行右胫骨骨折术之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7663.87元(住院费15340.69元+急救费406+门诊费1917.1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23841元(132.45元×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227.17元,扣除被告油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主张109227.17元,其中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立峰、油吉赔偿原告。
被告徐立峰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油吉相同。
被告油吉辩称:该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后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籍标准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按4个月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顾国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延吉市河南街道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自2013年5月25日始一直在东安嘉园1-4-102居住的事实。
经被告徐立峰、油吉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原告在延吉市居住未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立锋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份、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支付医疗费17257.87元(住院费15340.69元+门诊费1917.18元),急救费406元,共计17663.87元,其中包括被告油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行右胫骨骨折术之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被告徐立峰、油吉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证据5.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3年5月25日始原告一直租用案外人朴永春位于延吉市天池路的房屋即东安嘉园1-4-102。
经被告徐立峰、油吉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险时找原告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让原告签字,原告记不清签字的笔录内容及原告自2013年4月始来延吉,一直租赁东安嘉园1-4-102房屋至今的事实。
经被告徐立峰、油吉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与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做的笔录内容不符,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油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吉市鑫合汽车维修厂票据、延吉市昌盛停车场票据及延吉市机动车检测站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200元、车辆保管费220元、检车费100元、共计2520元。
经原告顾国财质证,提出对车辆保管费及检车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需原告提供维修明细;
经被告徐立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住院勘查报告复印件及照片10份,证明保险公司出现了解情况时,原告自称于2013年9月来到延吉,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
经原告顾国财质证,提出照片无异议,勘察报告的主体内容中除“顾国财”是原告书写,其他内容均是保险公司书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被告徐立峰、油吉质证,无异议。
被告徐立峰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1号证据,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原告提供的1、5、6号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号及被告油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勘察报告的主体内容是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徐立锋驾驶吉HT2027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地家园前处时,将在该处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顾国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国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立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支付医疗费17257.87元(住院费15340.69元+门诊费1917.18元),急救费406元,共计17663.87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行右胫骨骨折术之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就医期间,被告油吉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原告顾国财为农村户籍,但于2013年5月25日始在河南街道白山社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原告与妻子何春英二人以经营超市为业(经营者:何春英;营业执照注册号:222401600476720;登记时间: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立峰驾驶的吉HT2027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油吉为实际车主,被告油吉与案外人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徐立峰与被告油吉为雇佣关系,被告徐立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油吉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200元、车辆保管费220元、检车费100元、停运损失1100元(200元×5.5天),共计3620元,原告顾国财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抵扣。被告徐立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两险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顾国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立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立峰与被告油吉为雇佣关系,且被告徐立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油吉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立峰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被告油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徐立峰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立峰、油吉连带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63.87元(住院费15340.69元+急救费406+门诊费19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鉴定费3100元;对于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误工费23841元(132.45元×80天)的主张,审理中原告提出庭后可提供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对此三被告均表示无需再开庭质证,仅需本院予以核实,经本院核实其营业执照客观真实,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2727.1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238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0163.30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22563.87元(112727.17元-90163.30元)应由被告徐立峰、油吉连带赔偿原告70%即15794.71元(22563.87元×70%),且被告油吉已赔偿12534元(医疗费10000+财产损失3620元×70%),余款3260.71元(15794.71元-12534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3424.01元(强制保险90163.30元+商业三者险3260.71元)。对于被告油吉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顾国财93424.01元。
二、驳回原告顾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原告已预交2478元),由原告顾国财负担359元,被告徐立峰、油吉负担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吕东哲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