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62号
原告:孙建鑫,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孙海兴(原告父亲),现住延吉市。
被告:黄丽杰,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春光胡同10号。
法定代表人:郗照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富,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厉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万勇,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鑫诉被告黄丽杰、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兴,被告黄丽杰,被告公汽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被告周万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鑫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许,黄丽杰驾驶吉H18680号“友谊”牌大客车在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鲜明实业北侧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周万勇驾驶的吉HT067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孙建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丽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万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建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建鑫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71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护理费3080元(220元×7天×2人)、误工费5390元(2695元/月×2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3800元(衣物1400元+手机2000元+裤子40元)、营养费3000元(200元×15天)、其他费用3000元(包括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64370元,其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丽杰、公汽公司、周万勇承担。
被告黄丽杰辩称:本人是公汽公司的职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本次事故应由公汽公司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黄丽杰是本公司职员,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公汽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后赔付,甲类全赔、乙类80%、丙类不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裁决;护理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而不是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只能赔偿80%;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周万勇辩称:本人为肇事司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财产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周万勇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与本案有关的保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周万勇赔偿孙建鑫后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孙建鑫的诉求多项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孙建鑫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及孙建鑫无事故责任,黄丽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万勇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五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7100元。
经黄丽杰、公汽公司、人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万勇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票据金额总计应为6804元,其中2015年1月17日票据患者姓名为南贺铭,金额5元,还有一张无日期票据金额为4.78元,应予扣除;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7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5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经黄丽杰、周万勇质证,提出鉴定结论标准全部过高;
经公汽公司质证,提出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结论为一人护理,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有异议;
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45天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5. 延边鑫镖武装押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任押运员一职,月工资为2695元。
经黄丽杰、公汽公司、周万勇、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工资明细表。
证据6.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受伤情况。
经五被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孙建鑫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2日10时许,黄丽杰驾驶吉H18680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鲜明实业北侧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周万勇驾驶的吉HT067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HT0671号车辆乘坐人孙建鑫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丽杰因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万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建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建鑫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6799.16元(孙建鑫的门诊病历和票据,以及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均由原告父亲孙兴海将其姓名“孙建鑫”书写成“孙健鑫”,实属笔误)。经孙建鑫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7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5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600元。孙建鑫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孙建鑫为农村户籍(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七组),为延边鑫镖武装押运有限公司员工,任押运员一职,月工资为2695元。周万勇驾驶的吉HT067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董庆柱名下,周万勇与董庆柱系雇佣关系。黄丽杰驾驶吉H18680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公汽公司名下,黄丽杰为该公司职员,且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黄丽杰、周万勇的过错程度,黄丽杰承担70%的事故责任,周万勇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黄丽杰为公汽公司职员,且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公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孙建鑫为周万勇驾驶的吉HT067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赔偿本车车上人员,且本案为侵权纠纷,不宜一并审理其他保险关系,故孙建鑫请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公汽公司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孙建鑫,超出部分由公汽公司赔偿70%、周万勇赔偿3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400元;对于医疗费7100元的主张,根据孙建鑫提供的有效票据其金额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799.16元;对于护理费3080元(220元×7天×2人)的主张,该主张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根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护理费应确认为760.13元(108.59元×7天);对于误工费5390元(2695元/月×2个月)的主张,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孙建鑫的月工资按2695元计算无异议,故按每月22个工作日计算,其误工费实际应计算为5512.50元(2695元/22天×45天),因5390元未超出该数额,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孙建鑫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事故造成其面部多处划痕,其面部疤痕需要继续进行修复治疗,对其工作、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营养费3000元(200元×15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对于财产损失3800元(衣物1400元+手机2000元+裤子40元)、其他费用3000元(包括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6099.2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5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150.13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的部分8949.16元(26099.29元-17150.13元)应由公汽公司承担70%即6264.41元(8949.16元×70%);周万勇承担30%即2684.75元(8949.16元×30%),周万勇提出其垫付孙建鑫医疗费400余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垫付的数额应以孙建鑫自认的数额100元为准,故周万勇还应赔偿孙建鑫2584.75元(2684.75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建鑫17150.13元。
二、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建鑫6264.41元。
三、被告周万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建鑫2584.75元。
四、驳回原告孙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0元(原告已预交1409元),由原告孙建鑫负担419.50元,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周万勇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