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亮与孙殿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38号

原告:李宏亮,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殿勇,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朱长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亮诉被告孙殿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孙殿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亮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孙殿勇驾驶吉HT0863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吉H2708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宏亮负次要事故责任,被告孙殿勇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孙殿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7194.31元(住院费16446.63元+门诊费7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左肩手术20000元+左腓骨手术13000元)、护理费9420.78元(42天×108.59元+18天×270元)、误工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辅助器具100元、交通费433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81578.89元,要求被告孙殿勇承担70%的事故责任,扣除被告已赔偿的7000元,还向二被告主张60900.59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孙殿勇辩称:被告为受雇司机,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给原告的7000元是由被告的雇主案外人孔繁华支付;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强制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偿,即甲类药物全赔、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付;误工费原告应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及误工天数进行举证;营养费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财产损失应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确定;护理费应予举证;交通费必须发生在伤者医疗期间内合理且有正规票据的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宏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于2007年在延吉市天池新村小区购买房屋,且一直在此居住至今。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李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殿勇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孙殿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 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支付医疗费17194.31元(住院费16446.63元+门诊费747.68元)。

经被告孙殿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甲类药物全赔、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

证据4. 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行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术之左腓骨手术术费用评估为13000元、左肩关节脱位手术费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经被告孙殿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按月计算;营养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

证据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支付交通费433元。

经被告孙殿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入院、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不应发生交通费,且在出院后发生的交通费日期与就医时间均不符,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6.延吉市协和陪护床租赁中心票据、住院期间护工费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拐杖费100元、护理费4860元。

经被告孙殿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辅助器具费用(拐杖费)无异议,护工费收费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住院期间应由医院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该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中,原告自行委托外人进行护理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孙殿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6日被告孙殿勇驾驶吉HT086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宏亮驾驶的吉H27087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宏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被告孙殿勇因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支付医疗费17194.31元(住院费16446.63元+门诊费747.68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行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术之左腓骨手术术费用评估为13000元、左肩关节脱位手术费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原告李宏亮为农村户籍,但其于2007年在延吉市天池新村小区购买房屋,且一直在此居住至今。被告孙殿勇驾驶的吉HT086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延吉市盛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孔繁华,被告孙殿勇与案外人孔繁华为雇佣关系。原告就医期间,案外人孔繁华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孙殿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孙殿勇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殿勇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17194.31元(住院费16446.63元+门诊费7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左肩手术20000元+左腓骨手术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对于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护理费9420.78元(42天×108.59元+18天×27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按270元支付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合理护理费为6515.40元(108.59元×60天);对于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的主张,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433元的主张,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其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应受限制,结合原告住院、复诊等就医时间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为6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未致原告伤残,也未导致其他严重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认其驾驶的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马丽华名下,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4706.5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3030.80元、交通费66元,共计29612.2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45094.31元(74706.51元-29612.20元),被告孙殿勇应承担70%的责任即31566.02元(45094.31元×70%),扣除被告孙殿勇的雇主案外人孔繁华已赔偿的7000元,余款24566.02元(31566.02元-7000元)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主张,因被告孙殿勇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间的理赔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应赔偿原告54178.22元(强制保险29612.20元+商业三者险2456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宏亮54178.22元。

二、驳回原告李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50元(原告已预交1323元),由原告李宏亮负担73.50元,被告孙殿勇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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