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156号
原告:金松竹,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金崩,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道太平街北大明大花园。
负责人:陈有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德,现住延吉市。
被告:刘志德,现住延吉市。
原告金松竹诉被告莫金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延吉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出租车公司)、刘志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金松竹的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宋男,被告莫金崩、刘志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松竹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58分许,被告莫金崩驾驶吉HT2265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池新村小区时,将在该地点由南向北过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金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松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鑫隆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35639.36元(22274.60元×8年×20%)、护理费6515.40元(60天×108.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8975.76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共计主张147611.56元。
被告莫金崩辩称:责任比例过高有异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已垫付原告门诊费671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有异议,同意按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现年已73周岁,鉴定结论更换年限为10年,已超出我省平均人均寿命,故保险公司主张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付;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责任比例80%过高,承担6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且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当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最多不超过70%。
被告鑫隆出租车公司辩称:责任比例过高有异议,合理部分同意承担。
被告刘志德辩称,责任比例过高有异议,合理部分同意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金松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松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莫金崩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莫金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鑫隆出租车公司、刘志德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其因本次事故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1日),支付住院费49221元。
经被告莫金崩、鑫隆出租车公司、刘志德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原告的治疗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且原告有梅毒、主动脉硬化等自身严重性疾病,故保险公司申请治疗及用药合理性鉴定。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左膝人工关节之更换年限评估为10年,其更换费用评估为6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被告莫金崩、鑫隆出租车公司、刘志德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票据及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中的更换年限应按实际发生主张,该结论仅针对后续人工左膝置换术而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必须进行该项手术,且原告属高龄人群,再行此类手术会大大影响其自身健康。
被告莫金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门诊费671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损伤后所用药物中注射用苄星青霉素属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31.80元。
经原告金松竹,被告莫金崩、鑫隆出租车公司、刘志德质证,
无异议。
被告鑫隆出租车公司、刘志德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0日7时58分许,被告莫金崩驾驶吉HT22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池新村小区时,将在该地点由南向北过道的原告金松竹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松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莫金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1日),支付医疗费49892元(住院费49221元+门诊费671元),其中被告莫金崩垫付原告门诊费671元。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左膝人工关节之更换年限评估为10年,其更换费用评估为60000元;原告在本次损伤后所用药物中注射用苄星青霉素31.80元属不合理用药。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4年11月21日,原告金松竹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莫金崩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鑫隆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吉HT22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的车籍手续,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该车辆的车籍手续。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另查,原告金松竹为城镇居民。被告莫金崩驾驶的吉HT22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鑫隆出租车公司名下,但被告刘志德是实际车主,其与被告莫金崩系雇佣关系,与被告鑫隆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莫金崩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莫金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金松竹承担30%的责任,被告莫金崩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莫金崩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刘志德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金崩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被告刘志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德与鑫隆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鑫隆出租车公司应与被告刘志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志德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莫金崩、刘志德、鑫隆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35639.36元(22274.60元×8年×2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鉴定费2500元;对于医疗费49892元(住院费49221元+门诊费671元)的主张,因注射用苄星青霉素31.80元属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故合理医疗费应为49860.20元(49892元-31.80元);对于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2214.9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639.36元、护理费651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154.76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105060.20元(162214.96元-57154.76元),由被告莫金崩、刘志德、鑫隆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73542.14元(105060.20元×70%),且被告莫金崩已赔偿671元,余额72871.14元(73542.14元-671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30025.90元(57154.76元+72871.14元)。对于被告莫金崩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松竹130025.90元。
二、驳回原告金松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770元(原告已预交3770元),由原告金松竹承担449元,被告莫金崩、刘志德、鑫隆出租车公司负担3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吕东哲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