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光秀诉被告全永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文光秀,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全永浩,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文光秀诉被告全永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永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1999年4月22日及1999年5月24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吉房权字第4XXXX号,面积:57.90平方米)。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5500元整。原告分别于1999年4月22日、5月18日、5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5500元整。被告于1999年4月末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该房屋于2013年7月份由征收局拆迁,原告选择了房屋产权置换,约定原57.9平方米的房屋置换为87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楼层为12楼。因房屋面积增加,原告向征收局支付了面积差价款12万元左右。新房屋现处于建造状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该房屋现已列入动迁范围,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该房屋产权置换后新房屋的权利。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4月22日、5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9年4月22日、5月18日支付被告购房款3万元。

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全永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购买了被告的该房屋,被告于1999年4月22日原告交付2万元房款时,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

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1999年开始在长海社区客车厂楼居住至房屋动迁。

5.证人高光源、金正洙、文光春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

6.证人李常芬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延吉市延南街龙新胡同客车厂的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居住到该房屋拆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1999年4月22日及1999年5月24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龙新胡同X-X、栋号为XX-X-XXX、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4XXXX号、建筑面积57.90平方米的房屋以3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分别于1999年4月22日、5月18日、5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5500元整。被告于1999年4月末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该房屋于2013年7月份由延边金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原告选择了房屋产权置换,并于延边金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JZ小区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约定原57.9平方米的房屋置换为87.16平方米的房屋,楼层为12楼,同时原告得到补偿款19830元,因房屋面积增加,原告向延边金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面积差价款133430元。产权调换房现正在建设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从购买之日前即居住该房屋,直至拆迁,且已足额付清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因产权调换的房屋尚在建设中,对其权利的归属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裁判,对原告请求判令其享有该房屋产权置换后新房屋的权利的主张,在房屋竣工验收、符合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时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文光秀与被告全永浩之间关于位于延吉市龙新胡同X-X、栋号为XX-X-XXX、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4XXXX号、建筑面积57.90平方米房屋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已预交6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88元,由被告全永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勋波

审判员  冯喜库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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