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74号
原告:姜孟虎,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文春,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日权,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燕,女,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姜孟虎诉被告崔文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孟虎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被告崔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日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孟虎诉称:2014年10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崔文春驾驶吉HA5803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山街交叉路口处将由北向南在斑马线内过路的原告姜孟虎撞倒,造成原告姜孟虎受伤及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文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延吉市河南医院,后转院至延吉市医院,共住院22天。经查被告崔文春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现依法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护理费9121.56元(84天×108.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1679.26元,其中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崔文春赔偿。
被告崔文春辩称:一、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地点位于公园路与西山街交叉路口处,该地点有交通信号灯和监控摄像头,但事故认定书遗漏有交通信号灯和监控摄像头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交叉路口的通行规定,本次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事故地点有交通信号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和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相撞肯定有一方闯红灯,否则不会发生本次事故。事实上是由于原告闯红灯强行通过人行横道,另被告措手不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当天早4时许,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可以佐证该事实,该协议记录“2014年10月1日上午1时42分,甲方(原告)因过马路不小心与乙方(被告)发生车祸导致右腿骨折”,“不小心”是指闯红灯。由于双方对事故事实与成因没有异议,有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故原告同意不报警,并可以移动事故车辆,当时原告的朋友参与了协议签订及移动事故车辆的全过程;二、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被告除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外,再支付补偿款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手杖费等16104.53元,另外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3100元即原告的鉴定费,故被告已基本履行完毕协议规定的义务。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了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调整的部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母亲于事故发生当日0时15分去世,被告为争取时间处理母亲后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原告私了,赔偿协议中对于原告闯红灯的重要事实予以让步,原告为了获得全部医疗费亦同意签订损害赔偿协议,放弃医疗费和补偿费5000元以外的其他赔偿金,现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赔偿被告相应保险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请求法院调查本次事故的真实性,确定其真实性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姜孟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姜孟虎无事故责任,被告崔文春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崔文春质证,提出第一,事故认定书遗漏了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即该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故事故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有缺陷;第二,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理由为,交通事故地点公园路与西山街交叉路口有信号灯,但该条规定的不是交叉路口而是直线道路上设置人行横道的情形,该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才是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的规定,第六十二条是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路口的规定;第三,因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了被告按绿灯通行但却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姜孟虎撞闯红灯过人行道却无事故责任的荒唐事故认定。
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责任认定时间有间隔,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延吉市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3日)。
经被告崔文春质证,提出延吉市医院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足踝外旋畸形、小腿中下三分之一处有缝合痕迹,且在原告的用药清单中明确显示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84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属不合理费用。
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延吉市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于入院前七天搬重物时不慎压倒后立感右小腿疼痛不能站立,对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一人护理84天、营养期限为84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
经被告崔文春质证,提出十级伤残评定的理由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评定的部位为先天性残疾。
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评残之后的误工费应按伤残赔偿金的形式给予补偿。
证据5.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今居住在延吉市河南街道白丰社区锦绣小区5-5-502室(其弟姜京浩家)。
经被告崔文春质证,提出该证据无证明人签字。
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居住证明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法院应调查事实的真实性。
证据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事故当天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记载了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被告崔文春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如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协议中约定赔偿数额。
被告崔文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份,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延吉市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3024.8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416.80元+门诊费347.70+急救费115元+延吉市医院住院费10690.23元+延吉市医院门诊费455.10元)。
经原告姜孟虎质证,提出医疗费收据还可以间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
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延吉市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
证据2.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鉴定费3100元。
经原告姜孟虎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
经原告姜孟虎质证,提出该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不同意按协议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协议未生效,只能证明发生本次事故及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
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死亡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母亲金玉顺于2014年10月1日0时15分死亡,因此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警,希望双方私了此事。
经原告姜孟虎质证,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系;
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人朴香实出庭陈述,证实原、被告达成协议时,证人在医院询问原告朋友,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如何过马路,原告朋友告知证人原告过马路时正在与原告朋友通电话,通话中原告朋友突然听到一声响,随后原告朋友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后得知原告发生车祸正在医院就诊。
经原告姜孟虎质证,提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证言不应采信,同时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姜孟虎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崔文春提供的1、2、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孟虎提供的2号证据,原、被告系事故发生多日后报警,事故认定书向被告崔文春送达时,被告崔文春已不具备其曾抗辩的事故发生当日的紧迫事由,因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崔文春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程序,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孟虎提供的3号证据,因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14时16分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并于2014年10月8日15时转入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已明确记载,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入院,该院是以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收入原告入院,因原告两次入院时间具有紧密连续性,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崔文春提出原告行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崔文春的抗辩亦不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孟虎提供的4号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结论中明确表述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二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孟虎提供的5号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被告崔文春提供的3号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朴香实的出庭陈述,因该证据内容系听他人转述,根据相关法理该证据属传来证据,且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故对此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崔文春驾驶自有吉HA5803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山街交叉路口处将由北向南在斑马线内过路的原告姜孟虎撞倒,造成原告姜孟虎受伤及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支付医疗费1764.50元(住院费1416.80元+门诊费347.70);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3日),支付医疗费11145.33元(住院费10690.23元+门诊费455.10元);因抢救支付急救费115元;上述费用共计13024.83元。事故发生当日双方未及时报警、通知被告车辆保险公司,经协商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甲方:姜孟虎,乙方:崔文春。2014年10月1日上午1点42分,甲方因过马路不小心与乙方发生车祸,导致右腿骨折。甲乙双方就2014年10月1日因车祸导致交通事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私了。一、因乙方驾车致甲方右腿骨折,甲方经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乙方承担各项损失医疗费。二、车祸车辆由双方共同认可了事故事实后,双方一起(甲方朋友)在甲方本人的同意下,移动了车祸车辆。三、事后乙方给予甲方补偿费5000元。” 嗣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分歧,遂报交警并通知被告车辆保险公司。2014年10月21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文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孟虎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姜孟虎与被告崔文春在法定期限均未提出异议。经原告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一人护理84天、营养期限为84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文春共计向原告姜孟虎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赔偿金19304.83元。审理中,原告姜孟虎与被告崔文春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被告崔文春除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19304.83元,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原告姜孟虎为农村户籍,自2012年5月至今在延吉市河南街道白丰社区锦绣小区5-5-502室其弟姜京浩家居住。被告崔文春驾驶的吉HA5803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原告姜孟虎无事故责任,被告崔文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此虽提出抗辩,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姜孟虎与被告崔文春签订的书面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医疗费”及“补偿费5000元”,因原告未明确放弃其保险赔偿请求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孟虎与被告崔文春对双方赔偿问题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被告崔文春向原告赔偿19304.83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文春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崔文春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13024.8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416.80元+门诊费347.70+急救费115元+延吉市医院住院费10690.23元+延吉市医院门诊费4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100元;对于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的主张,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劳动能力,并在延吉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较为合理,故以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181.0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9121.56元、误工费1628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959.26元,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21221.83元(104181.09元-82959.26元)应由被告崔文春承担,因原、被告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崔文春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9304.83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姜孟虎82959.26元。
二、驳回原告姜孟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姜孟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陈 艳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