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667-2号
原告王吉顺,现住延吉市。
被告宫玉梅,现住延吉市三道湾镇。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86号。
代表人陈招久,总经理。
原告王吉顺与被告宫玉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宫玉梅驾驶的其名下的吉H1198B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的车籍手续,现在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宫玉梅驾驶的其名下的吉H1198B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的车籍手续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王吉顺提供的担保物王震(公民身份号码为220182198908291731)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2861号,产权证号:第608289号,建筑面积:93.85平方米住宅房屋的产籍手续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