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钱丽微,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何必,女,满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光龙,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朴红花,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吴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丽微诉被告李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微的委托代理人何必,被告李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朴红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丽微诉称:2014年4月29日15时,被告李光龙驾驶吉HV435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禾馨苑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何必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轻便摩托车驾驶人何必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进行鉴定,遂原告钱丽微与被告李光龙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日。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钱丽微与被告李光龙应先进行调解。2014年12月3日原告钱丽微与被告李光龙签订调解协议:摩托车驾驶人何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光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之间的赔偿问题,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责任比例承担。此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768.84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共计5312.44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光龙承担。
被告李光龙辩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仅投保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案中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按比例予以分配。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钱丽微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轻便摩托车驾驶人何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钱丽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何必与被告李光龙达成调解协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何必负事故次要责任即10%,被告李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即90%。轻便摩托车驾驶人何必的赔偿金为:医疗费21574.95元、误工费15202.60元(108.59元×14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02542.15元;原告钱丽微的赔偿金为:医疗费768.84元、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7112.44元;上述赔偿金109654.59元(102542.15元+7112.44元),由吉HV4350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被告李光龙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协议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未参加协商,故不予认可。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768.84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一人护理10天、营养期限为10天。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延吉市博思口腔诊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未能上班出勤,及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
经被告李光龙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108.59元赔偿。
被告李光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光龙驾驶自有吉HV4350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禾馨苑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另案原告何必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另案原告何必及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另案原告何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光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钱丽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支付门诊费768.84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日。被告李光龙支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钱丽微、另案原告何必与被告李光龙达成调解协议,另案原告何必负事故次要责任即10%,被告李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即90%。另案原告何必的赔偿金为:医疗费21574.95元、误工费15202.60元(108.59元×14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02542.15元;原告钱丽微的赔偿金为:医疗费768.84元、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7112.44元;上述赔偿金109654.59元(102542.15元+7112.44元),由吉HV4350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另查,原告钱丽微为城镇户籍,且其自愿放弃对另案原告何必的赔偿请求权。被告李光龙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另案原告何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光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光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光龙承担9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768.84元、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鉴定费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7112.4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钱丽微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968.84元(医疗费768.84元+营养费200元),另案原告何必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33000.59元(医疗费214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两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何必的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97%﹝33000.59元/(33000.59元+968.84元)﹞,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另案原告何必医疗费9700元(10000元×97%),赔偿原告钱丽微医疗费300元(10000元-9700元);原告钱丽微的伤残赔偿费用损失总额为4343.60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3257.70元),另案原告何必的伤残赔偿费用损失总额为元68267.2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520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人的伤残赔偿费用未超出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以上数额赔偿二人;如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钱丽微4643.60元(医疗费用300元+伤残赔偿费用4343.60元)。超出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2468.84元(7112.44元-4643.60元),应由被告李光龙承担90%即2221.96元(2468.84元×90%),且被告李光龙已赔偿1800元,故被告李光龙还应赔偿421.96元(2221.96元-18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643.60元;被告李光龙应赔偿原告42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钱丽微4643.60元。
二、被告李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钱丽微421.96元。
三、驳回原告钱丽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丽微负担1元,被告李光龙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