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张素梅,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金庆,现住延吉市。
被告:汪兆波,现住延吉市。
被告:孙月超,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素梅诉被告汪兆波、孙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梅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庆,被告汪兆波、孙月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梅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26分许,被告汪兆波驾驶吉HT2223号出租车在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收胡同时,将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素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兆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素梅负次要责任。被告汪兆波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8696.51元、急救费263元、误工费10689.60元(120天×89.08元)、护理费7601.30元(70天×108.59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共计30170.41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兆波、孙月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汪兆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月超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汪兆波。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请求,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进行理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交通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且鉴定机构无权鉴定误工时间,应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另外每个劳动者都应休息,故误工时间应按月赔偿,但原告68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张素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兆波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被告汪兆波、孙月超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调解协议因保险公司未参与,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该协议不予认可。
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10周;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被告汪兆波、孙月超质证,提出保险公司对误工费及误工时间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结论期限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两份及门诊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8696.51元。
经汪兆波、孙月超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医疗费中乙类药6702.04元应扣减20%即1340.41元,丙类药393.90元不赔偿,共计1704.3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
证据5.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费263元。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汪兆波、孙月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0日18时26分许,被告汪兆波驾驶吉HT222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收胡同时,将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素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素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兆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8959.51元(8696.51元+急救费263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10周;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庆与被告汪兆波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汪兆波负主要责任即80%,原告张素梅负次要责任即20%。原告医疗费:医药费8696.51元、交通费263元、误工费10689.60元(120天×89.08元)、护理费7601.30元(70天×108.59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共计30170.41元。以上赔偿金由吉HT2223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素梅及被告汪兆波、孙月超对上述协议无异议。原告就医期间,被告汪兆波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
另查,原告张素梅为农村户籍。被告汪兆波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延吉市庄园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汪兆波为实际所有人,被告汪兆波与被告孙月超系雇佣关系,且被告汪兆波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汪兆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张素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汪兆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汪兆波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孙月超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兆波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被告孙月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汪兆波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兆波、孙月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96.51元、护理费7601.30元(70天×108.59元)、交通费263元、鉴定费1800元;对于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合理营养费本院支持560元,因被告汪兆波、孙月超对被告汪兆波与原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无异议,故超出合理营养费的部分560元(1120元-560元)由被告汪兆波、孙月超连带承担;对于误工费10689.60元(120天×89.08元)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表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30170.4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8696.51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7601.30元、误工费10689.60元、交通费263元,共计27810.41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2360元(30170.41元-27810.41元)(其中包括被告汪兆波、孙月超自愿承担的营养费560元)由被告汪兆波、孙月超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汪兆波已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640元(5000元-2360元)应视为其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范围的垫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7850.41元先予返还被告汪兆波,余款25170.41元(27810.41元-264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汪兆波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素梅25170.41元。
二、驳回原告张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原告已预交554元),由原告张素梅负担46元,被告汪兆波、孙月超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