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锡梅与张凯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冯锡梅,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凯娃,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现住龙井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权,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杨凯英,现住延吉市。

原告冯锡梅诉被告张凯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恩昌,被告张凯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权、杨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锡梅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40分许,案外人钟子健驾驶吉HT1186号出租车,与被告张凯娃驾驶的吉HH6166号车辆相撞,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钟子健与被告张凯娃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事故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同意按互碰自赔原则各自予以赔偿。案外人钟子健告知原告代理人车辆前保险杠损坏,当时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即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给该车辆定损,同意支付修复费300元,因原告代理人未到事故现场,不知车辆受损情况,故暂未同意,原告代理人查看受损情况后认为保险杠已撞坏应予以更换,和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沟通后,其表示同意赔偿650元。在原告车辆更换保险杠时,维修工告知原告车辆右大灯也予以损坏,原告方及时通知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但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并提出该大灯是原告在2014年7月的一起事故中损坏的。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贵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知应以本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将该案撤诉。现原告变更被告后另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811元(1461元-6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张凯娃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坏,该车辆已修理完毕,因维修费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协商确定,故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凯娃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其车辆损失800元被告已赔偿完毕,故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拆解及损坏部位不予认可。

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核定完毕,第三人认为定损金额合理,对于超出费用不予认可,不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冯锡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该车辆实际车主。

经被告张凯娃、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材料应由出具人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必要时出具人应到庭作证。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吉HT118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钟子健与被告张凯娃负同等事故责任。

经被告张凯娃、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3.延吉市恒鑫汽车配件商店票据复印件二份、延吉市宇行汽车修理部定额票据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461元(配件费1061元+人工费400元),扣除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650元,还主张811元。

经被告张凯娃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更换大灯及保险杠合理,且延吉市宇行汽车修理部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部位及相应维修费是因本次事故导致。

证据4.证明材料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延吉市宇行汽车修理部更换前杠和大灯,并进行前杠喷漆,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及两个班的司机均到现场参与拆解及定损,及其白班司机将事故车辆开进修理厂、晚班司机将事故车辆开出的修理厂的事实。

经被告张凯娃质证,提出对大灯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有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当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到场,三份材料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三份材料不足以证明更换大灯的合理性及拆解、修理的合理性;

经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大灯是在本次中损坏,且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大灯在本次事故前就已损坏。

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钟子健驾驶吉HT1186号出租车在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经被告张凯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6.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车辆大灯的损坏情况。

经被告张凯娃质证,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事故车辆及其损坏部位;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本起事故导致的;

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证人赵宇出庭陈述,证实在拆解原告车辆时,发现右侧大灯损坏。

经被告张凯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复印件34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曾于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原告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第三人提供的两组照片分别拍摄于2014年7月及2014年11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主张的本次车辆受损部位与2014年7月的事故受损部位相符。

经原告冯锡梅质证,提出2014年7月的事故比本次事故损坏严重的多,本次事故损坏的位置较轻,并非第三人所陈述的同一个大灯;

经被告张凯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凯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2日18时40分许,案外人钟子健驾驶吉HT118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张凯娃驾驶的吉HH6166号“骐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钟子健与被告张凯娃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吉HT118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吉HH6166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保险公司到场勘察,因双方车辆损坏不严重,事故双方及各自保险公司均同意按互碰自赔原则,即双方车损由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即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车辆的保险杠定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650元。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原告又提出前右大灯也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于2014年7月曾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原告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当时原告车辆的前右大灯损坏,与原告所述的本次事故大灯损坏部位完全相符,故双方对此产生争议,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遂将保险杠定损价650元打入原告银行账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娃驾驶的吉HH6166号“骐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理赔双方对此无争议。原告车辆在延吉市恒鑫汽车配件商店购买保险杠、大灯支付配件费1061元(保险杠576元+大灯485元);在延吉市宇行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支付人工费400元(拆装费100元+喷漆300元);上述共计1461元。

另查,案外人钟子健驾驶吉HT118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冯锡梅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案外人钟子健与原告冯锡梅为雇佣关系;该车辆在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凯娃驾驶的吉HH6166号“骐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姜国周名下,被告张凯娃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案外人钟子健、被告张凯娃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保险公司到场勘察,因双方车损均不超过2000元,故事故双方及各自保险公司均同意按互碰自赔原则,即双方车损不论大小均由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事故双方及双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约定按互碰自赔原则进行赔偿,属于双方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应认定其效力,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对被告张凯娃的车辆损失赔偿完毕,故双方应按互碰自赔原则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由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对于车辆维修费1461元(保险杠576元+大灯485元+拆装费100元+喷漆300元)的主张,原告车辆的前右大灯曾在2014年7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前右大灯在2014年7月交通事故的损坏部位及程度与本次事故的情况高度相似,原告主张2014年7月事故中的前右大灯已进行更换,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的此前事故中的前右大灯已进行更换及本次事故导致前右大灯损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保险杠维修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原告更换费用不合理的证据,且原告自认延吉市宇行汽车修理部的拆装费100元包括保险杠拆装费70元及大灯拆装费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车辆保险杠的维修费应认定为946元(保险杠配件费576元+喷漆300元+拆装费70元),该费用应由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650元,还应赔偿原告296元(946元-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冯锡梅296元。

二、驳回原告冯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冯锡梅负担32元,被告张凯娃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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