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84号
原告:谭忠武,男,户籍地为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光天,系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和,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原告谭忠武诉被告田和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忠武的委托代理人马光天,被告田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忠武诉称:2010年8月,田和因流动资金不足向谭忠武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15日内偿还。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田和分二次偿还借款4万元,尚欠谭忠武借款本金16万元。故谭忠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和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田和辩称:2010年8月22日向谭忠武借款20万元后,次日偿还了5万元,但一直没有修改借条。截止2011年7月或8月,田和已经还清剩余借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田和向谭忠武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田和向谭忠武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及还款期限。田和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0年8月22日借据、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田和向谭忠武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谭忠武和田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田和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故谭忠武要求田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和关于已返还全部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田和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谭忠武借款本金16万元。
如被告田和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谭忠武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田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