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延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兴街爱丹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廉京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成哲,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宏伟,女,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审理原告延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