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林与韩松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李松林,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男,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厉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松林诉被告韩松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卉夫,被告韩松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林诉称: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韩松男驾驶吉HU6089号小型轿车在延吉市明大公寓前将原告撞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松男承担事故给全部责任。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且被告韩松男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2649.07元(急救费227元+门诊费124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5600元(100元×56天)、后续治疗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20年×10%)、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56天)、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00410.11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松男承担。

被告韩松男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本次事故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间;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核定,甲类药物全不赔偿,乙类赔偿80%、丙类药物不赔偿;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松林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松男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急救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其在延边医院门诊观察室观察七天的事实,就医期间支付医疗费12649.07元(延边医院门诊费8553.34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3868.73元+急救费227元)。

经被告韩松男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原告在急诊观察室观察7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2014年11月7日后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需原告提供相关医嘱,且从延边医院病例中未体现原告伤情需复诊,从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来看其系牙齿就诊,未涉及骨科方面内容,故对2014年11月7日之后伤者自行复诊支付的费用均不予认可。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需一人护理八周;营养期限为八周;原告李松林32、33牙齿修复费为1800元,更换年限为五年,35、36、37及46、47牙齿修复费用为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被告韩松男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评残标准过高,即误工损失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均评定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韩松男、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韩松男驾驶自有吉HU608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大公寓前处时,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李松林撞倒,造成原告李松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松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松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急诊观察室观察7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支付门诊费8553.34元;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牙科就诊,支付门诊费3868.73元;因急救支付急救费227元;上述费用共计12649.07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需一人护理八周;营养期限为八周;原告李松林的32、33牙齿修复费为1800元,更换年限为五年,35、36、37及46、47牙齿修复费用为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就医期间,被告韩松男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另查,原告李松林为城镇户籍。被告李松林驾驶的吉HU608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韩松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松男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松男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49.07元(延边医院门诊费8553.34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3868.73元+急救费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鉴定费31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11700元(1800元×4次+4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20年×10%)、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56天)、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5600元(100元×56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款项共计95410.1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6081.04元、误工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6661.04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18749.07元(95410.11元-76661.04元),应由被告韩松男赔偿原告,且其已赔偿原告8000元,因余款10749.07元(18749.07元-8000元)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7410.11元(强制保险76661.04元+商业三者险10749.07元)。

对于被告韩松男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松林87410.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原告已预交2293元),由原告李松林负担149元,被告韩松男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