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480号
原告:吕思华,现住延吉市。
被告:赵国君,现住址不详。
被告:滕玉作,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吴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思华诉被告赵国君、滕玉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思华、被告滕玉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思华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外出办事,行驶至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与白云胡同人行横道内时,被告赵国君驾驶吉HT0770号“捷达”牌出租车突然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思华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15日经原告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时隔一年,原告虽脱离拐杖已能够独立行走,但仍有行动障碍,活动常常受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住院费29985.9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20年×10%)、护理费12162.08元(112天×108.59元)、营养费3360元(112天×30元)、误工费32577元(300天×108.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39991.14元,扣除被告赵国君已垫付的20000元,还主张119991.14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国君、滕玉作赔偿。
被告赵国君未答辩。
被告滕玉作辩称:被告的车辆仅投保强制保险;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赵国君而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因如下:第一,二被告系车辆租赁关系,并约定“谁出事,谁负责”。双方虽只有口头协议,但这种情况在延吉市个体出租行业普遍存在。被告赵国君获得出租车使用权,仅需向被告交纳租赁费,车辆运行时间、路线、效益均由被告赵国君自行决定和支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赵国君的侵权行为,被告仅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曾多次探望原告,并给被告赵国君及其妻子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积极赔偿原告。2013年8月6日,被告的朋友郭某陪同被告在延吉市第十中学道口的银行取款机提取现金10000元,并交由被告赵国君之妻赔偿给原告;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多次雇人雇车送原告到医院复查,并向原告支付复查费1000元,且赠送原告一副拐杖。综上所述,从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被告已做到仁至义尽;被告赵国君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负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吕思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吕思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滕玉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支付住院费29985.94元,其中被告赵国君已垫付20000元,原告还主张9985.94元。
经被告滕玉作质证,提出原告住院用药中有部分属进口药,价格较高超出医保范围,属不合理医疗费;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天、需一人护理十六周、营养期限为十六周、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被告滕玉作质证,提出根据相关规定双下肢相差2厘米才可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双下肢长度仅相差1厘米,且后续治疗费过高;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营养费应提供医嘱;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当庭自认其属退休干部,故其应享有退休工资待遇,故不应再鉴定误工期限;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5.延边金穗生态植物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为民营股份制企业,该公司于2004年成立,原告在该公司任勤杂工一职,自2013年8月即受伤当月已停发工资。
经被告滕玉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滕玉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证言、取款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滕玉作于2013年8月6日下午,在交通银行取款机提取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下午将该款交由被告赵国君之妻转交原告;二被告已向原告赔偿21000元,其中11000元为被告滕玉作支付。
经原告吕思华质证,提出收条上书写的内容是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预交金收据三张共计20000元,且原告刚入院时相关费用都是被告赵国君交纳的;对于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在取款机取钱10000元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款的用途;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物品保管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物品保管费100元。
经原告吕思华质证,提出原告刚入院时的相关费用都是被告赵国君交纳的,且该票据为押金费票据,应可退费,故该费用与原告无关;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车辆租赁关系。
经原告吕思华质证,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国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赵国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吕思华提供的1、2、3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思华提供的4、5号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滕玉作提供的1号证据,因其自认10000元系由被告赵国君之妻交付原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费用实为被告滕玉作支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仅对预交金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金收条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取款交易明细不予采信;被告滕玉作提供的2号证据,因该证据为物品保管押金票据,可以进行退费,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滕玉作提供的3号证据,因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赵国君驾驶吉HT077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白云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白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吕思华撞倒,造成原告吕思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君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移动事故现场。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思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首先被送往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当日又转院至延边医院。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前,原告在两医院就医的门诊费均由被告赵国君支付,相关票据在被告赵国君处保管;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支付住院费29985.94元;原告就医期间,被告赵国君、滕玉作共计向原告赔偿21000元,但因被告赵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原告的门诊费数额及被告赵国君、滕玉作的具体赔偿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经原告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天、需一人护理十六周、营养期限为十六周、后续治疗费8000元。
另查,原告吕思华为城镇户籍,其曾在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任职,但于1993年因下海经商,已与延边州人民政府解除工作关系多年,并已停发机关工资;事故发生时,原告吕思华在延边金穗生态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任勤杂工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赵国君驾驶的吉HT077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滕玉作名下;被告赵国君从事吉HT077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晚班司机一职期间,每日向被告滕玉作交纳费用120元,并在晚班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滕玉作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原告吕思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国君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滕玉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滕玉作提出其与被告赵国君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车辆租赁关系的抗辩,因被告滕玉作自认被告赵国君是晚班司机,并每天向其交纳费用120元,故被告滕玉作应对双方是车辆租用关系及被告赵国君每日交纳的费用为租赁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对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本地区出租车行业从业现状,应认定二被告成立雇佣关系;因被告滕玉作自认被告赵国君系在晚班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应认定被告赵国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滕玉作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国君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被告滕玉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国君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国君、滕玉作连带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住院费299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12162.08元(108.59元×16周×7天)、鉴定费3100元;对于营养费3360元(30元×16周×7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误工费32577元(300天×108.59元)的主张,因原告自认其在延边金穗生态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任勤杂工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且周末不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5000元(2500元÷30日×300天);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497.2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711.28元,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33785.94元(128497.22元-94711.28元),应由被告赵国君、滕玉作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赵国君、滕玉作共计已赔偿21000元,故被告赵国君、滕玉作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2785.94元(33785.94元-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吕思华94711.28元。
二、被告赵国君、滕玉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思华12785.94元。
三、驳回原告吕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3387元(原告已预交3387元),由原告吕思华负担353元,由被告赵国君、滕玉作负担3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吕东哲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