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红喜与史宝富、金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49号

原告:吴红喜,男,满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史宝富,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武,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

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吴红喜诉被告史宝富、金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喜、被告史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武、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喜诉称:2014年10月27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吉HT0617号出租车行驶至河南街乐百家居前时,与被告史宝富驾驶的吉HN3779号轿车相撞,被告史宝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金武名下,被告史宝富借用被告金武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起亚4S店维修1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3000元、停运损失300元(1天×300元),共计3300元,其中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宝富辩称:无异议,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金武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对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二、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期限内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三、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四、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延吉联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吴红喜无事故责任,被告史宝富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吉起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结算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3000元及因维修车辆停运1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史宝富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被告金武、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7日11时40分许,原告吴红喜驾驶吉HT061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街乐佰家居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案外人金虎驾驶的自有吉HV9095号“思威”牌小型汽车追尾相撞,之后被告史宝富驾驶的吉HN3779号“蒙迪欧”牌小型汽车轿又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吴红喜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宝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红喜及案外人金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延吉起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天,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吴红喜与被告史宝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每天按170元计算,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被告史宝富再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及停运损失170元,共计670元。

另查,原告吴红喜驾驶的吉HT061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延吉市联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吴红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案外人金虎的吉HV9095号“思威”牌小型汽车在本次事故中无损坏。被告史宝富驾驶的吉HT061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现登记在被告金武名下,但被告史宝富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原车号为吉HC3935号,登记在延吉市汇通经贸有限公司名下;于2014年1月27日变更登记在吴晓明名下,变更车号为吉HD4011号;于2014年3月27日变更登记在被告金武名下,变更车号为吉HN3779号)。该车辆(原车号吉HC3935号)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史宝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宝富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金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对原告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史宝富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史宝富赔偿原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车辆维修费3000元、对于停运损失300元(1天×300元)的主张,经原告吴红喜与被告史宝富协商一致,停运损失按每天17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1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1170元(3170元-2000元)应由被告史宝富赔偿原告,因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史宝富应按双方约定赔偿原告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红喜2000元。

二、被告史宝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红喜670元。

三、驳回原告吴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红喜负担10元,被告史宝富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吕东哲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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