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37号
原告:张天娥,现住延吉市。
被告:郭振林,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娥诉被告郭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娥,被告郭振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娥诉称:2015年9月9日15时许,郭振林驾驶吉HT0591号小型轿车,从长白山路无穷花小区前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在该地点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乐军明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乐军明、其乘车人张天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乐军明与郭振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天娥无事故责任。郭振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75.90元、误工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共计1566.70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郭振林承担。
被告郭振林辩称:被告驾驶的吉HT059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对事故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赔偿,误工费需原告举证证明在城市居住满两年以上或有城市户口的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张天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5年9月9日15时许,郭振林驾驶吉HT0591号小型轿车,从长白山路无穷花小区前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在该地点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乐军明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乐军明、其乘车人张天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及张天娥无事故责任,郭振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乐军明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275.90元。
上述证据经郭振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需误工10天的事实。
经郭振林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交警队法医证明没有效力,误工期限过长。
证据5.延吉市进学街道正阳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迁入进学街道正阳委22组居住至今,现从事室内装修工作。
经郭振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郭振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9日15时许,郭振林驾驶吉HT0591号小型轿车,从长白山路无穷花小区前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在该地点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乐军明驾驶的自有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乐军明、其乘车人张天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乐军明、郭振林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天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天娥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275.90元。张天娥的伤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警队法医建议误工时间为10天。
另查,张天娥为农村户籍,但自2010年7月在进学街道正阳委22组居住至今。郭振林驾驶的吉HT059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郭振林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乐军明、郭振林的过错程度,乐军明、郭振林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吉HT0591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郭振林赔偿5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275.90元;对于误工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的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延吉市交警队法医建议的误工期限10天提出异议,因本次事故致张天娥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结合公安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1193-2014)的相关规定,确定误工期限为10天较为合理,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516.7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275.90元、误工费1240.80元,共计1516.70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乐军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5.76元、误工费11167.20元、护理费3722.40元、车辆维修费967元);郭振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天娥1516.70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郭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