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43号
原告:孙凤洁,现住延吉市。
被告:周闪文,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凤洁诉被告周闪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洁,被告周闪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洁诉称:2015年1月24日19时25分许,周闪文驾驶吉HHU69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友谊路金龟海岸前处行驶时,将前方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孙凤洁撞倒,造成孙凤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闪文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孙凤洁无事故责任。吉HHU69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5833.94元、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护理费5583.60元(124.08元×45天)、误工费10603.80元(176.73元×60天)、交通费82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羽绒服、鞋子、裤子),共计25203.34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周闪文承担。
被告周闪文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其中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待质证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孙凤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1月24日19时25分,周闪文驾驶吉HHU693“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友谊路金龟海岸前处行驶时,将前方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孙凤洁撞倒,造成孙凤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孙凤洁无事故责任,周闪文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833.94元。
上述证据经周闪文、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第3骶骨半脱位”误工损失日为60天;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周闪文质证,无异议;
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误工限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高,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证据5.出租车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82元。
经周闪文质证,无异议;
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乘坐出租车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后期复查期间应采取其他交通方式,票据日期和就诊日期不完全相符,交通费过高,有扩大损失部分。
证据6.延吉时代妇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医师资格证及延吉市时代妇科医院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时代妇科医院为营利性私人医院,孙凤洁取了相关医师资格证书,系该院在职临床妇科医生,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孙凤洁因本次事故受伤未出勤,该院扣发其全部工资。
经周闪文、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通过庄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向周闪文的委托投保人庄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对投保条款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并认真审核并确认内容真实无误后签字。依据该条款第七条,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孙凤洁、周闪文质证,无异议。
周闪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4日19时25分,周闪文驾驶自有吉HHU693“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友谊路金龟海岸前处行驶时,将前方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孙凤洁撞倒,造成孙凤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闪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孙凤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凤洁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5833.94元。经孙凤洁委托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凤洁因本次事故致“第3骶骨半脱位”误工损失日为60天;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30天。孙凤洁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孙凤洁为城镇户籍;孙凤洁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为延吉市时代妇科医院的在职医生。周闪文驾驶的吉HHU693“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周闪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周闪文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闪文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5833.94元、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护理费5583.60元(124.08元×45天)、误工费10603.80元(176.73元×60天)、鉴定费1800元;对于交通费82元的主张,结合孙凤洁的就诊时间(及就诊时间段),本院确认其合理交通费为19元;对于财物损失(羽绒服、鞋子、裤子)1000元,周闪文对孙凤洁有以上财物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孙凤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财物损失的数额,审理中孙凤洁与周闪文达成一致意见,由周闪文赔偿财物其损失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24440.3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5833.9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583.60元、误工费10603.80元、交通费19元,共计22340.34元,属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2100元(24440.34元-22340.34元),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为免赔事项,周闪文对此无异议,故超出部分21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300元)应由周闪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凤洁22340.34元。
二、被告周闪文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凤洁21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凤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原告已预交430元),由原告孙凤洁负担7元,被告周闪文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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