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泷华粮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福州兴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3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597号

原告:桦甸市泷华粮业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崔岩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福州兴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缺席)

原告桦甸市泷华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华公司”)与被告福州兴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2015年10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兴太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泷华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泷华公司与兴太阳公司在泷华公司签订了粮食(大米)供应合同,该合同详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龙华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发给兴太阳公司大米6978袋,139560斤,盒装米100盒,计8000元,合计金额393000元,兴太阳接到货后向泷华公司支付货款114500元,尚欠278500元。经泷华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兴太阳公司给付货款278500元;2、兴太阳公司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兴太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泷华公司与兴太阳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兴太阳公司购泷华公司金泷禾牌系列大米,品种一等品,规格10公斤袋装,数量6000吨,单价每吨5500元。同时约定发货量以兴太阳订公司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兴太阳公司下订单日按订货量三日内预付总货款的10%,货到后20日内兴太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延期付款,龙华公司有权延期交货,若龙华公司选择或已经交货,兴太阳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金额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5月13日,泷华公司供给兴太阳公司10公斤装大米6978袋,礼盒米100盒,每盒80元,总计货款为391790元,兴太阳公司给付泷华公司货款114500元,尚欠泷华公司货款277290元,泷华公司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收条。上述证据虽未经兴太阳公司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泷华公司与兴太阳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泷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兴太阳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泷华公司请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兴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泷华粮业有限公司货款277290元;

二、被告福州兴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泷华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754.51元(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6.00%标准计算);2015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72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00%标准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桦甸市泷华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被告福州兴太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罡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