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山贵勤,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黑石乡林业站。
负责人:张宝柱,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黑石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林荣利,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柏林,敦化市黑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洪燕,敦化市黑石乡武装部部长。
第三人:梁功利,住敦化市。
原告山贵勤与被告敦化市黑石乡林业站、敦化市黑石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梁功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贵勤,被告黑石乡林业站的委托代理人尹长河,被告黑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柏林、王洪燕,第三人梁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贵勤诉称:1991年4月6日,梁功利与黑石乡林业站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梁功利承包位于永红村31林班,面积为13.53公顷的荒山用于发展果园,梁功利向林业站缴纳果园更改资金,缴纳标准为600元/公顷,梁功利已经缴纳更改资金3000元。但3000元更改资金的票据中缴纳人姓名填写的是山贵勤,但山贵勤并没有与黑石乡林业站签订过承包合同,更没缴纳过3000元钱。因黑石乡林业站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山贵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黑石乡林业站一次性退还梁功利缴纳的果园更改资金3000元。
黑石乡林业站辩称:一、山贵勤在(2014)敦民初字第2728号案件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庭,在庭审中山贵勤已明确表示放弃对3000元更改资金主张的权利,故山贵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原告再次主张权利。二、黑石乡政府于2002年收回涉案土地,距今已有13年,在此期间山贵勤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返还更改资金的要求,故山贵勤主张返还更改资金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山贵勤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合同规定,依法只有合同无效才存在返还财产的法定事由,涉案合同从未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合同于2002年由于标的物灭失致使合同履行终了。综上,希望依法驳回山贵勤的诉讼请求。
黑石乡政府辩称:本案与黑石乡政府没有关联性,不发表任何意见。
梁功利述称:《承包果园合同书》是梁功利与黑石乡林业站所签,1990年5月3日,梁功利到黑石乡林业站缴纳更改资金,因为那个时候3000元数额比较大,梁功利自己一个人有点担心,就找老书记(山贵勤)一起去缴纳的。到林业站交钱的时候写的也是山贵勤的名字,但是3000元钱实际是梁功利缴纳的。梁功利认为作为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并且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因为黑石乡林业站将梁功利交付的更改资金挪作他用,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了,所以现在才要求黑石乡林业站返还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黑石乡林业站收取的3000元果园更改资金是梁功利缴纳还是山贵勤缴纳;
二、山贵勤要求黑石乡林业站返还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山贵勤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黑石乡林业站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敦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
证明(2014)敦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山贵勤是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出庭,且已经自认3000元钱是其替梁功利缴纳的,并不是山贵勤的钱,表明山贵勤已经放弃了对3000元主张的权利,故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
山贵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3000元更改资金确实不是山贵勤缴纳的,之所以作为原告出庭是因为票据中写的是“山贵勤“的名字,而3000元也应该返还给梁功利。
梁功利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没有意见,但3000元无论是谁缴纳的,都应该由黑石乡林业站返还。
证据2,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一份 。
证明黑石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10日,已将黑石乡乡办林场所属30、31林班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林班经营权授予了案外人杨胜春,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如果山贵勤、梁功利主张返还更改基金,应该在2002-2004年之间,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山贵勤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梁功利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黑石乡在2006年拍卖的30、31林班林地,但是梁功利是在2009年才知道拍卖的事情。
证据3,(2013)吉民申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2013)吉民申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书最终确认,(一)张宝柱不具有与梁功利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资格,其合同应无效。(二)梁功利在1991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由于梁功利后来将果树砍伐变成耕地,其合同终止,不应继续履行。说明1991年4月6日,梁功利与黑石乡林业站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最终被依法认定为合同终止,而并非合同无效,所以山贵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山贵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梁功利质证认为:梁功利和张宝柱根本没有签订合同,梁功利只和黑石乡林业站签订过1991年的承包合同。
第三人梁功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黑石乡30、31林班新立开荒地平面图一份。
证明该平面图是梁功利个人于2015年7月份在敦化市林业局调取,证明30、31林班在1998年前都是耕地,30、31林班总面积170公顷,1991年4月6日,梁功利与黑石乡林业站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中约定的果园就在这个范围内。
山贵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黑石乡林业站质证认为:该证据因没有加盖公章故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黑石乡30、31林班的范围,也不能证明梁功利要证明的问题,且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承包果园合同书一份、公证书一份 。
证明1991年4月6日,梁功利与黑石乡林业站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份合同已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因该合同是村里牵头由村民与林业站签订的,山贵勤当时是村书记兼村长,所以合同中山贵勤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村里的行为,山贵勤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公证书也已经说明此合同系梁功利与黑石乡林业站所签。果树是梁功利在1992年我栽种的,栽树以后经过林业站、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准许果粮兼种。梁功利一直经营到2002年4月份,黑石乡政府拍卖前梁功利都是承包户经营,但是拍卖行为并没有通知梁功利。2002年5月份,黑石乡林业站站长张宝柱提出果树更新换代,我就把果树都砍伐了,但是砍伐完并未植树,现在地也是荒地。1992年-2002年期间的果树及粮食的收入都归梁功利个人。
山贵勤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类似的合同在村里还有6、7份,合同中都有村里的公章及山贵勤的签字,山贵勤代表的是村里,梁功利个人是承包主体。梁功利的果园山贵勤没有参与经营,因为山贵勤本人也有果园,和梁功利的果园相邻,山贵勤的果园现在没有了,也是2002年砍伐的。山贵勤的果园也被拍卖了,政府什么时候拍卖的不知道,但是拍卖的时候就没有果树了
黑石乡林业站质证认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吉林省高级法院对该份合同的性质已经给出结论,该合同已经被认定为履行终了,终了原因是梁功利等人将林地砍光。即使有该份合同书,但是该份合同有关更改基金的问题规定明确,即梁功利不是无力经营而是毁林开荒,且合同甲方并没有另行转包果园。所以不存在给付600元的问题。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允许梁功利果粮兼种,梁功利陈述张宝柱让他砍树,但是在2002年之前,张宝柱还不是黑石乡林业站站长,且梁功利没有证据证明是张宝柱让他砍树的。政府拍卖的时候就已经没有果树了。
证据3,收据一份。
证明1990年5月3日,梁功利向黑石乡林业站缴纳了3000元的更改资金,但收据中写的是山贵勤的名字。
山贵勤质证认为:山贵勤和黑石乡林业站没有承包合同,该证据中的3000元虽是山贵勤缴纳的,但是实际是缴纳的梁功利的钱。
黑石乡林业站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更改资金3000元是山贵勤所缴纳,梁功利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主张权利。在(2014)敦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中,黑石乡林业站保存的原始收据和记账凭证均体现交款人为山贵勤,同时该份判决书已经查明山贵勤当时也有果园承包地,因此该部分钱是山贵勤为自己所缴纳,不能证明是梁功利所缴纳。
敦化市黑石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没有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黑石乡林业站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山贵勤、梁功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梁功利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调取单位没有加盖公章,黑石乡林业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梁功利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山贵勤与黑石乡林业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山贵勤与梁功利系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村民,二人均在黑石乡永红村承包了果园。1990年5月3日,黑石乡林业站出具3000元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中写明3000元由山贵勤缴纳。1991年4月6日,梁功利与黑石乡林业站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梁功利承包位于永红村31林班,面积为13.53公顷的荒山用于发展果园。该合同书经(2012)敦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经(2013)吉民申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由于梁功利将果树砍伐变成耕地,合同已终止,不应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第一、山贵勤在本案中诉称,虽然黑石乡林业站于1990年5月3日出具的3000元果园更改资金的收据中填写的缴款人山贵勤,但事实是由实际承包人梁功利所缴纳。而在1991年4月6日,梁功利与黑石乡林业站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书》,但由于黑石乡林业站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山贵勤作为本案原告,针对以上的诉讼主张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山贵勤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梁功利认为黑石乡林业站应退回3000元更改资金的理由为,梁功利与黑石乡林业站在1991年4月6日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经(2012)敦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吉民申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1991年4月6日的《承包果园合同书》已终止,不应继续履行,终止理由为梁功利将果树砍伐变成耕地。故梁功利认为1991年4月6日的《承包果园合同书》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贵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宝兴
审 判 员 宋 杰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