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桦郊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张海军,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吴志强,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尹逊发,男,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孙铁军,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军、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军、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海军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约定2012年12月20日还款,与借款人张海军及其保证人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共同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张海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均称无钱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0044.82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以后发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另行计算);要求被告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海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吴志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尹逊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孙铁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
证据1,农户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张海军在桦郊信用社借款12万元,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为张海军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4‰(基准利率上浮7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证据2,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证明桦郊信用社向借款人张海军发放借款1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4‰。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海军、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张海军、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张海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尹逊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铁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1日,原告所属桦郊信用社与被告张海军、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军向原告所属桦郊信用社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黄牛养殖,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桦郊信用社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张海军发放贷款12万元,约定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8日,到期日期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4‰。逾期,被告张海军没有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桦郊信用社与被告张海军、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所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海军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海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军追偿。经审查,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郊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张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9782.27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吴志强、尹逊发、孙铁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军追偿;
五、驳回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0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罡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艾书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