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李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二初字第4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6-1号。

负责人:邹欣 ,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载庆,男,47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李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应当每月按时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以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民合委1-302号房屋提供了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部分贷款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载庆偿还借款本金19,276.22元,借款期间利息及罚息2,752.12元,合计22,028.34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本金时止;要求对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民合委(地税住宅楼)1-302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2.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0元。

3.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到期还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评估报告单一份,证明抵押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50,000.00元。

5.贷款支付凭证及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60,000.00元的事实。

6.贷款本息查询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2,028.34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3日,被告李载庆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民合委1-302号房屋一处抵押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李载庆实际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现被告尚欠贷款本息22,028.34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李载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2,028.34及逾期利息。其至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对抵押房屋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借款本息22,028.3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2,028.34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逾期被告李载庆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权对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民合委(地税住宅楼)1-302号,面积为94平方米,被告名下的房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李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冷启超

审判员  马 影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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