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黄哲林,男,1969年8月28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湖乡湖南村北五街20号。
被告张爱华,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哲林诉被告张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哲林不能提供被告张爱华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哲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2元全额返还给原告黄哲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臧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