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英姬与韩凤龙、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36号

原告:南英姬,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田余飞,现住延吉市。

被告:韩凤龙,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丛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韩有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英姬诉被告韩凤龙、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英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余飞,被告韩凤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英姬诉称:2015年5月3日16时许,韩凤龙驾驶吉HT066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白菊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池路路口时,将前方行人南英姬撞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凤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南英姬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为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95.36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26250.40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韩凤龙、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韩凤龙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是出租车司机,雇主是金最突;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南英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5年5月13日16时,韩凤龙驾驶吉HT0664号出租车,沿白菊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池路路口时,将前方行人南英姬的脚碾压,造成南英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南英姬无事故责任,韩凤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边医院门诊病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各四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95.36元。

上述证据经韩凤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韩凤龙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损失、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高,按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90天为宜。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韩凤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边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门诊费539.28元。

经南英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南英姬质证,无异议;

经韩凤龙质证,提出同意承担鉴定费,无异议。

出租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3日16时,韩凤龙驾驶吉HT0664号出租车,沿白菊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池路路口时,将前方行人南英姬的脚碾压,造成南英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凤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南英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南英姬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834.64元。经南英姬委托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南英姬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南英姬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南英姬就医期间,韩凤龙垫付其医疗费539.28元。

另查,南英姬为城镇户籍。韩凤龙驾驶的吉HT0664号出租车登记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金最突,韩凤龙与金最突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韩凤龙的过错程度,韩凤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南英姬请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韩凤龙并非车主只是受雇的司机,出租汽车公司与韩凤龙无直接法律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韩凤龙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834.64元、鉴定费1800元;对于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的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869.0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834.6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4889.60元,共计24069.04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800元(25869.04元-24069.04元),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但鉴定费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韩凤龙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539.28元,韩凤龙还应赔偿南英姬1260.72元(1800元-53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南英姬24069.04元。

二、被告韩凤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南英姬1260.72元。

三、驳回原告南英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原告已预交387元),由原告南英姬负担8元,被告韩凤龙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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