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诉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冯一×,女,25岁。

被告:王××,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培新,男,64岁。

原告冯一×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2015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一×、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一×诉称:2011年1月冯一×与王××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女王二×(2012年2月10日出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架,王××不给生活费,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婚生女儿王越超归冯一×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王××辩称:不同意离婚,不知道冯一×为什么要离婚,结婚这么多年王××没有打骂过冯一×,冯一×说王××没有给生活费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冯一×、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二×(2012年2月10日出生)。现冯一×起诉要求离婚,王××不同意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冯一×、王××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冯一×、王××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双方之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冯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冯一×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情形,故应不准予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冯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俪源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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