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闫文有,男,汉族,司机,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炳田,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审理原告闫文有诉被告王炳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文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闫文有负担。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