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臣诉王在鹏、孙亚杰、王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赵国臣,男,74岁。

委托代理人:赵东,系赵国臣之子。

被告:王在朋,男,51岁。

被告:孙亚杰(系王在鹏妻子),女,50岁。

被告:王凤云,女,69岁。

原告赵国臣诉被告王在鹏、孙亚杰、王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被告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朋、孙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国臣诉称:2012年王在朋、孙亚杰分两次在赵国臣处借款,一次60000.00元,一次4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王在朋、孙亚杰偿还了8000.00元本金并于2014年1月21日为赵国臣出具了借据两张明确了12年至13年欠赵国臣利息分别为17280.00元和11520.00元,共计28800.00元;于2015年5月2日为赵国臣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数额分别为52000.00元和40000.00元,借款时间均为2014年2月21日,利息均为月息1.2分,借款期限均为1年,该两笔借款均由王凤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王在朋、孙亚杰未向赵国臣偿还借款,现赵国臣起诉要求:1.王在朋、孙亚杰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及利息(以9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分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2.王在朋、孙亚杰偿还借款利息28800.00元;3.王凤云对借款本金92000.00元及利息(以9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分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承担保证责任。

王凤云辩称:对赵国臣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王在朋、孙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在朋、孙亚杰分两次在赵国臣处借款,一次60000.00元,一次4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王在朋、孙亚杰偿还了8000.00元本金并于2014年1月21日为赵国臣出具了借据两张明确了12年至13年欠赵国臣利息分别为17280.00元和11520.00元,共计28800.00元;于2015年5月2日为赵国臣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数额分别为52000.00元和40000.00元,借款时间均为2014年2月21日,利息均为月息1.2分,借款期限均为1年,该两笔借款均由王凤云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三名被告至今未还。

认定证据的展示:1.借据二份,证明王在朋、孙亚杰于2014年4月21日在赵国臣处借款共计92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王凤云。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王在朋、孙亚杰尚欠赵国臣利息28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朋、孙亚杰在原告赵国臣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在朋、孙亚杰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借款利息2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凤云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赵国臣与被告王风云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赵国臣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被告王凤云应当对借款9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在朋、孙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国臣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0元及利息(以9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8800.00元。

二、被告王凤云对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00元,由被告王在朋、赵亚杰负担,被告王凤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俪源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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