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57号
原告:蔚延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城,现住延吉市。
被告:刘传水,现住延吉市。
被告:郭秋,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朱长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延生诉被告李长城、刘传水、郭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延生的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李长城、刘传水、郭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延生诉称:2014年11月14日20时50分许,李长城驾驶吉HT2323号出租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蔚延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蔚延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蔚延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城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刘传水,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0733.80元(住院费20194.05元+门诊费5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1次)、伤残赔偿金27861.38元(23218.82元×12年×10%)、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误工费15000元(5个月×3000元/月)、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42862.38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李长城、刘传水、郭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长城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人与郭秋是雇佣关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
被告刘传水辩称:本人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郭秋,因为户籍问题把车籍登记在本人名下。
被告郭秋辩称:本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李长城是雇佣关系,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在合理合法范围进行合理赔偿;强制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偿,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蔚延生已经68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蔚延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李长城、刘传水、郭秋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请法院庭后核实。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4年11月14日20时50分许,李长城驾驶吉HT2323号出租车,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蔚延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蔚延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蔚延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长城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李长城、刘传水、郭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医疗费明细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支付医疗费20733.80元(住院费20194.05元+门诊费539.75元)。
经李长城、刘传水、郭秋质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需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进行赔偿,且该份证据体现原告无职业故误工费不予认可。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费用6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李长城、刘传水、郭秋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营养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的医嘱进行赔偿而非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5.营业执照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经营延吉市鑫豪食品商店,月收入为3000元。
经李长城、刘传水、郭秋质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为本次诉讼所制造,如原告要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其儿子蔚芳琦的名义经营食品商店,并签订了租房协议。
经李长城、刘传水、郭秋质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郭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经营权产权证明及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秋为李长城驾驶的吉HT2323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所发生的全部侵权责任与刘传水无关。
经蔚延生、李长城、刘传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强制保险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做到告知义务,已告知郭秋免责条款事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蔚延生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
经李长城质证,提出对诉讼费及鉴定费无异议,但医疗费赔偿有异议,郭秋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刘传水质证,无异议;
经郭秋质证,提出是本人购买的保险,也是本人签字,但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诉讼费及鉴定费免赔无异议,医疗费不赔的项下有异议。
李长城、刘传水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20时50分许,李长城驾驶吉HT2323号出租车,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蔚延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蔚延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蔚延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蔚延生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支付医疗费20733.80元(住院费20194.05元+门诊费539.75元)。经蔚延生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费用60000元。蔚延生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蔚延生为城镇户籍。李长城驾驶的吉HT2323号出租车登记在刘传水名下,但郭秋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蔚延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李长城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李长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郭秋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李长城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被告郭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蔚延生请求刘传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刘传水对其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郭秋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长城、郭秋连带赔偿7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20733.80元(住院费20194.05元+门诊费5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27861.38元(23218.82元×12年×10%)、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对于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的主张,结合蔚延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误工费15000元(5个月×3000元/月)的主张,蔚延生主张其以经营食品商店为业,但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及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为其儿子蔚芳琦,因蔚延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27262.3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10000元(包括免赔5906.93元)、伤残赔偿金27861.38元、护理费1116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1028.58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76233.80元(127262.38元-51028.58元),李长城、郭秋应连带承担70%即53363.66元(76233.80元×70%),该费用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蔚延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3100元属于免赔事项,李长城、郭秋无异议,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蔚延生102222.24元(强制保险51028.58元+商业三者险53363.66元-免赔3100元×70%);李长城、郭秋应连带赔偿蔚延生2170(31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蔚延生102222.24元。
二、被告李长城、郭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蔚延生2170元。
三、驳回原告蔚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原告已预交3157元),由原告蔚延生负担850元,被告李长城、郭秋负担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