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维印,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秦刚,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卢世忠,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桦甸市。(缺席)
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高维印、秦刚、卢世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廷,高维印、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卢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通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高维印向元通公司借款5万元,并由秦刚、卢世忠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按季结息,2014年3月4日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元通公司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元通公司多次向高维印催收,均称无钱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高维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0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4日,以后至给付之日利息另行计算);2、秦刚、卢世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高维印辩称:在元通公司借款的手续都是我办理的,但是该笔借款我没有花,贷款是给卢世忠贷的,这个钱我不同意偿还,应该由卢世忠偿还。
秦刚辩称:在元通公司的手续都是我办理的,但是该笔借款我没有花,贷款是给卢世忠贷的,这个钱我不同意偿还,应该由卢世忠偿还。
卢世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高维印与元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维印向元通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2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确保高维印与元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元通公司债权的实现,秦刚、卢世忠分别与元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元通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元通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元通公司向高维印发放贷款5万元。庭审中,元通公司自认2014年12月5日之前利息已结清。现尚欠元通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12月5日至今利息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贷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高维印、秦刚提供的卢世忠证明,本院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元通公司与高维印所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维印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秦刚、卢世忠为保证元通公司向高维印发放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为元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刚、卢世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维印追偿。庭审中,虽高维印、秦刚抗辩该笔贷款是给卢世忠贷的,并且元通公司也知道该情形,不同意元通公司的主张,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元通公司又否认,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元通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元通公司提出,高维印、秦刚提供的卢世忠证明,现在不能确认其真假,且高维印贷款是用于建大棚。经审查,高维印、秦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是顶名贷款及元通公司知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维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高维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0599.99元(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按月利率20‰上浮50%标准计算);2015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0‰上浮50%标准另行计算;
三、被告秦刚、卢世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秦刚、卢世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维印追偿;
五、驳回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19元,由被告高维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罡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鹏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