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欣与丛烽、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89号

原告:王德欣,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窦强,延吉市天平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丛烽,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金忠一,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欣诉被告丛烽、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林区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强,被告丛烽,被告林区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欣诉称:2013年9月1日15时40分许,丛烽驾驶吉HV828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前处,向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该地点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德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丛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欣无责任,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林区法院。王德欣经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林区法院已支付医疗费17852.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2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护理费7444.08元(60天×124.08元)、误工费17066.47元(142.22元×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261.31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丛烽、林区法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丛烽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王德欣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林区法院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丛烽在本院担任司机一职,且系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本院垫付王德欣各项费用20859.35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根据条款规定合理合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根据条款规定进行合理合法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后赔偿15036.3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王德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暂住人口登记表、延吉市建工街道延兴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自2012年4月至今在延吉市建工街道延兴社区居住的事实。

经丛烽、林区法院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3年9月1日15时40分许,丛烽驾驶吉HV828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前处时,向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在该地点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德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及王德欣无事故责任,丛烽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丛烽、林区法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二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2天(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1日),支付门诊费1249.27元。

经丛烽、林区法院质证,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核减后的数额进行赔偿。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

经丛烽、林区法院质证,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损失时间应按四个月计算。

证据5.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挖掘机司机一职,月工资6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停发工资。

经丛烽、林区法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件真实也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挖掘机作业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从事挖掘机司机一职,原告应举证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以及完税证明,否则不能按其主张的建筑业标准予以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劳动合同签订时原告未满18周岁,因此该份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林区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住院费票据、门诊费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垫付王德欣医疗费共计16802.03元(第一次住院费14640.70元+第二次住院费1942.68元+门诊费218.65元)。

经王德欣质证,无异议,属实;

经丛烽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核准后的金额赔偿。

证据2.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其中1942.68元包括在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内)。

经王德欣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认可,扣除医疗费1942.68元剩余的部分4057.32元为被告支付的慰问金,不应计算为赔偿款。

经丛烽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与我司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费用审核表及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准,本案中核准后数额为15036.30元。

经王德欣质证,提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真实性无异议;

经丛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日15时40分许,丛烽驾驶吉HV828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前处时,向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在该地点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德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丛烽因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丛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欣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2天(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1日),支付医疗费18051.30元(第一次住院费14640.70元+第二次住院费1942.68元+门诊费1467.92元)。经原、被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作出鉴定:王德欣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王德欣就医期间,林区法院垫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859.35元(第一次住院费14640.70元+第二次住院费1942.68元+门诊费218.65元+现金4057.32元)。

另查,王德欣为农村户籍;2012年4月30日,王德欣母亲白春英在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小区购买住房一栋(属建工街道延兴社区),自2012年4月始王德欣在该处(与父母共同)居住至今。丛烽驾驶的吉HV828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林区法院名下,事故发生时,丛烽为林区法院职工,从事司机工作,且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丛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丛烽的过错程度,丛烽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丛烽为林区法院职工,且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林区法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丛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丛烽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区法院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18051.30元(第一次住院费14640.70元+第二次住院费1942.68元+门诊费146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7444.08元(60天×124.08元);对于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的主张,王德欣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延吉市内居住多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7066.47元(142.22元×120天)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日,王德欣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注明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该特种作业操作证系王德欣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取得,且王德欣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但对于其工资收入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工资收入较为合理,其误工费应确认为14889.60元(124.08元×120天);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1020.6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7444.08元、误工费1488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1769.32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的部分9251.30元(91020.62元-81769.32元)应由林区法院承担,因林区法院已垫付20859.35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费用11608.05元(20859.35元-9251.30元)应视为其在强制险范围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垫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81769.32元中先予返还林区法院,剩余部分70161.27元(81769.32元-11608.05元)赔偿给王德欣。对于王德欣提出林区法院向其支付的现金4057.32元为慰问金不属赔偿金的主张,因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赔偿义务人向权利人支付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应为赔偿金,王德欣主张为其他性质应提供相应证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现金4057.32元应计入赔偿金。对于林区法院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欣70161.27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原告已预交1640元),由原告王德欣负担114元,被告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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