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405号

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有,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桦甸市。(缺席)

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陈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2015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陈有向元通公司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按季结息,2014年10月16日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元通公司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元通公司多次向陈有催收,均称无钱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有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0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以后至给付之日利息另行计算)。

陈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陈有与元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有向元通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同时,陈有承诺2013年10月17日在元通公司贷款60万元,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愿用家庭全部收入作为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元通公司向陈有发放贷款60万元。庭审中,元通公司自认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已结清。现尚欠元通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4年10月17日至今利息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承诺书。上述证据虽未经陈有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元通公司与陈有所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有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25‰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有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陈有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638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月利率20‰上浮50%标准计算);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60万元,月利率20‰上浮50%标准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825元,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元,陈有负担1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罡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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