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明伟与杨连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邹明伟,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连举,男,45岁。

原告邹明伟诉被告杨连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邹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邹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发,被告杨连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明伟诉称:2015年1月3日,其与杨连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场地和收粮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湿粮截止(大约当年五一前后),租金为每年10万元,杨连举将包括临道场地(约2万平米左右)及收粮设备(倒粮机3台、扒谷机2台、地蹦秤1台、验水机器及住宿房屋4间租赁给邹明伟。刘XX作为证明人也在租赁合同上签字。邹明伟当场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1月5日支付尾款9万元。双方约定一周之内腾空场地。2015年1月6日、7日邹明伟开始收玉米,收了有100多吨。直至17日杨连举也未能腾空场地,反而自己开始收粮,并将邹明伟撵走,邹明伟无奈之下将玉米拉回伊通县。杨连举无故违约,邹明伟希望通过协商只要把10万元租金退还即可,但直至26日,杨连举才退回租金6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连举返还租金4万元,赔偿邹明伟由于杨连举违约造成的损失42700元。

杨连举辩称:其与邹明伟确实存在租赁协议,但邹明伟所述与事实不符。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杨连举原有向粮库供应粮2000吨(其中1700吨已经在场地,300吨尚未运回场地)。杨连举有意将粮出售给邹明伟,但邹明伟没有收购意愿。双方口头约定杨连举的原有粮食可于粮库开秤后再运出租赁场地。因此,杨连举不存在违约事实。邹明伟退出场地是因为出价过低,收不上粮,一个月时间仅收粮400多吨,加上收粮没几天后粮食又降价了,邹明伟还不给工人足额支付工资,最后才不得不终止收粮的。邹明伟承租杨连举的场地为4771平方米,不存在邹明伟所述收粮无处存放的情况。后来,经邹明伟与杨连举协商一致,邹明伟委托杨连举帮忙将场地转租出去,转租价格6万元是邹明伟亲自与孙XX商定的。2015年1月30日,在邹明伟的姨夫张三及刘XX在场的情况下,杨连举将场地转租给孙XX,并将转租款6万元给付邹明伟。邹明伟拖欠电费5千元是我支付的,场地内的秤被损坏,我维修铲车另支付2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邹明伟与杨连举签订租赁协议。杨连举将临道场地和收粮设备出租给邹明伟用于收粮,约定租金为10万元,租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湿粮截止(大约为当年五一前后)。刘XX作为证明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邹明伟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余下9万元租金。签订租赁协议时,杨连举场地内原有粮食1700吨,占用整个场地的五分之一,水泥地面的二分之一,另有300吨粮食尚未运回场地。杨连举与邹明伟约定,该2000吨粮食,杨连举应于粮库开秤后(大约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运出场地。2015年1月30日,杨连举以场地主人身份与案外人孙XX签订收条一份,载明:“邹明伟租杨连举场地收粮,因私人缘(原)因,不能接着收粮,从收粮租场日期自己用约一个月,以后的日子转租给孙XX。经电话协商,因邹明伟说自己父亲病了,不能回来签约,委托刘XX代收转租金陆万元。经三方协商,转租费陆万元,由刘XX转给邹明伟。当时有张X(邹明伟姨夫)在场。”刘XX在收条上签字,收取6万元后,并将该款转交邹明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协议、2015年1月5日收条、2015年1月30收条、证人刘XX证言。

未予采纳的证据有:伙食明细账、收条复印件四份、加油费发票、工资表。

杨连举对伙食明细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条复印件四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加油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邹明伟诉讼请求和杨连举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 杨连举是否存在违约事实;2. 邹明伟诉请损失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3.场地转租是否征得邹明伟同意。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杨连举不存在违约行为。邹明伟与杨连举系租赁合同关系。邹明伟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口头允诺杨连举的原有粮食可于粮库开秤后(大约为自租赁之日起一个月)再运出租赁场地。此事实邹明伟、杨连举、证人刘XX均予以承认,故对于邹明伟主张杨连举拒绝腾空租赁场地,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且证人刘XX当庭表示杨连举的粮食(约1700吨),大约占整个场地的五分之一、水泥地面的二分之一,邹明伟自述共计收粮100多吨,由此可知,不存在粮食无处存放的情况。

二、邹明伟诉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杨连举不存在违约情节,故邹明伟诉请损失无请求权基础。

关于杨连举对伙食明细账、收条复印件四份、加油费发票、工资表有异议,因伙食明细账、工资表系邹明伟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条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杨连举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加油费票据,邹明伟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系自己拉工人往返的费用,第二次庭审中自称不知道工人是否撤出场地,工人为本地工人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邹明伟与杨连举的租赁合同已经事实解除,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0日杨连举出具收条,经由刘XX退还邹明伟租金6万元。邹明伟收取该款,且已经实际退出租赁场地,表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事实解除。

关于邹明伟第一次庭审主张其于2015年1月12日将粮食拉走,退出租赁场地;第二次庭审主张其于2015年1月17日将粮食拉走,退出租赁场地,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未能与原告形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连举主张2015年1月30日的合同系邹明伟将场地转租给孙XX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邹明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杨连举还应当返还邹明伟租金17500.09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湿粮截止(大约当年五一前后),本院按照四个月、每月30天予以计算,租金为每年10万元,即2.5万元/月、833.33元/天。现邹明伟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实际使用27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杨连举除已经返还邹明伟的6万元租金外,还应当返还邹明伟17500.09元租金。[10万元-6万元-(833.33元/天×27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连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邹明伟租金1750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杨连举负担。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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