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可大,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海林,男,47岁。
被告:兰信发,男,61岁。
被告:孙秀兰(兰信发妻子),女,61岁。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林、兰信发、孙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周可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信发、孙秀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海林于2011年1月14日在我行抵押借款49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10.2375‰。抵押物为被告兰信发、孙秀兰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区1号楼一层4门,面积为106.52平方米营业房屋。2012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49,732.74元。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我单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海林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0元,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10.23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要求被告兰信发、孙秀兰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依法拍卖、变卖其抵押房产,我单位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海林向原告单位申请490,000.00元抵押贷款。
2.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李海林发放贷款49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
3.抵押合同、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兰信发、孙秀兰用其所有的营业房屋为李海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
4.李海林、兰信发、孙秀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名被告的身份情况。
5.贷款催收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李海林催要了贷款。
三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海林与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90,000.00元,月利率10.2375‰,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同日,被告兰信发、孙秀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李海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登记于被告兰信发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民兴委(实验1号楼)一层4门,面积为106.52平方米营业房屋一处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海林实际发放了贷款49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海林偿还了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贷款利息49,732.74元。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李海林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李海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李海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海林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兰信发、孙秀兰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信发、孙秀兰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被告李海林至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与被告兰信发、孙秀兰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人李海林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兰信发、孙秀兰的抵押房产,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本金490,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0.2375‰予以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逾期利息按本金490,000.00元,月利率10.2375‰上浮50%予以计算,时间自2014年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逾期被告李海林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民兴委(实验1号楼)一层4门,面积为106.52平方米,被告兰信发名下的营业用房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8,890.00元,由三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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