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清与刘玉凤、李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52号

原告:张玉清,女,55岁。

被告:刘玉凤,女,61岁。

被告:李金生,男,37岁。

原告张玉清与被告刘玉凤、李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清、被告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清诉称:2014年12月2日向张玉清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到期还款10.5万元。用刘玉凤所有的2台小锯作抵押,如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李金生还款。刘玉凤于借款当日为张玉清出具借条一份。现该款已经逾期,虽经张玉清催要,刘玉凤始终未能偿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刘玉凤偿还借款本息10.5万元,并由李金生承担保证责任。

刘玉凤辩称:借条是其为张玉清出具的,其向张玉清借款10万属实,但是钱是为李金生借的。李金生已经向张玉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每月5千元。借条上载明的用李金生的两台小锯抵押,应当先用小锯顶账,如果不够,应该等李金生把欠我的钱还给我,我再还给张玉清。李金生是保证人,有能力偿还,刘玉凤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刘玉凤在张玉清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到期还款10.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如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还款。刘玉凤于借款当日为张玉清出具借条一份,由李金生在担保人出签字。李金生偿还利息1万元,其余本息刘玉凤与李金生均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 刘玉凤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 李金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张玉清与刘玉凤系民间借贷关系。刘玉凤在张玉清处借款,且为张玉清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张玉清与刘玉凤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刘玉凤应当偿还张玉清借款本金10万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刘玉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玉清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虽然超出法律规定,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开庭之日,扣除李金生偿还的1万元,张玉清诉请利息5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李金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之规定,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张玉清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来院,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李金生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玉清借款本金及利息10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刘玉凤负担。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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