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212号
原告:郭艳芳,女,36岁。
被告:张洪军,男,37岁 。
原告郭艳芳与被告张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芳、被告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艳芳诉称:2015年4月2日,郭艳芳在张洪军处购买了一头牛,当时协商价格为17000元。当天换牛头绳时,张洪军将该牛牵走,说再给郭艳芳调换一头。但调换的牛脾气过大,郭艳芳就将该牛返还给张洪军,张洪军接收了该牛,并将两头牛的差价款1800元退还给郭艳芳。第四天,张洪军又将第一头牛送至郭艳芳家中。郭艳芳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由张洪军返还购牛款17000元。
张洪军辩称:2015年3月份,郭艳芳给张洪军打电话说要买一头牛,双方协商后确定牛的价格为17000元,张洪军将牛送至郭艳芳家中。一个月后,郭艳芳给张洪军打电话要求换牛头绳,张洪军发现因郭艳芳饲养不当,牛脾气变大了,双方协商再调换一头牛。第二头牛定价18800元,郭艳芳将第二头牛牵回家,张洪军而后到郭艳芳家取回第一头牛,在回家途中,牛将张洪军及其车辆撞坏了。郭艳芳给张洪军送牛差价款1800元时,张洪军提出牛脾气太大,不想调换了,郭艳芳不同意。第二天早上,郭艳芳给张洪军打电话说想再换回第一头牛,张洪军同意,并将1800元退还给郭艳芳。而郭艳芳却又提出解除合同,退换价款。张洪军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价款。
郭艳芳、张洪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郭艳芳在张洪军处购买了一头牛,价格为17000元。双方于当日交付牛及价款。2015年4月,经双方协商,张洪军为郭艳芳调换了另一头牛,价格为18800元。调换后,郭艳芳反悔,提出换回第一头牛,将第二头牛返还给张洪军,张洪军同意,并退还给郭艳芳1800元。而后郭艳芳又向张洪军提出解除合同,退换价款,张洪军未予同意,并将第一头牛送至郭艳芳家中。
本院认为,郭艳芳在张洪军处购买了一头牛,双方相互履行了交付价款及牛的义务,双方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双方而后经协商对合同内容即买卖对象及价款作出的变更,亦是成立并生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现郭艳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洪军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的及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于郭艳芳要求解除与张洪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张洪军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艳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郭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