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增会与温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杨增会,男,54岁。

被告:温XX,男,50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XX,女,48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增会与被告温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增会诉称:温XX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4月1日,经他人介绍,温XX向杨增会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杨增会将款项交付温XX点验无异后,温XX为其出具借条一份。温XX、李XX不但未能偿还本息,现在已经下落不明。该笔借款系温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温XX、李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温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温XX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4月1日,经他人介绍,温XX向杨增会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并为杨增会出具借条一份。温XX、李XX下落不明,未履行清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一、杨增会与温XX系民间借贷关系。温XX在杨增会处借款5万元,且为杨增会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杨增会与温XX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温XX应当偿还杨增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李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温XX、李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杨增会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290.00元,由被告温XX、李XX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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